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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6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吉祥、李虓与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虓,李吉祥,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312号原告:李虓,男,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吉祥,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吉祥,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76—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男,该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李虓、李吉祥诉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祥、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迟延取得房产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参照合同其他项关于其他违约的计算方式处理,应根据违约期限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入住时间早,实际计算违约金应为21534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15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违约事实认可,不同意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实,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数额进行约定,我方于2013年5月8日备案,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虓、李吉祥与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50-1号1-6-1房屋,建筑面积为160.1平方米,金额为40630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以出卖人开具入住通知单为准;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0年12月4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5月8日,被告完成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商品房准住通知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3项处理,即协商解决。该违约金的约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2010年12月4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2013年5月8日,被告完成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数额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协商解决;其次,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发生;第三,经本院处理的业主诉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案件均为调解结案,结案标的额均未超过总房款的百分之一。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定为已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一为宜,即4063.02元(406302元×1%)。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虓、李吉祥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4063.0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原告李虓、李吉祥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