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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建国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6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国。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33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王建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某、茅某某的陈述,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童某某、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照片、《工作情况》、执法记录仪视频、人口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国于2015年5月4日2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9XX**小客车行驶至宝山区富联路水产西路北侧约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王建国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毫克/毫升)。当公安人员将王建国带至警车后,其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踢打民警茅某某,并对民警朱某某扇耳光,致使朱某某颈部挫伤(面积大于2.0cm2),双手部挫伤(面积大于6.0cm2),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茅某某左腹股沟软组织损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王建国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王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原判根据王建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