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甲,武汉市武昌区万嘉弘泰物业有限公司保安。2015年5月25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薇、代理检察员李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一小区售楼部门前停车场,停车时与途经此处的黄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闵某甲用拳头将黄某某击倒在地,致使黄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折断稍嵌插。经法医司法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闵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自愿调解,被告人闵某甲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6万元,取得黄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甲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闵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一小区售楼部门前停车场停车时,与途经此处的黄某某(男,57岁)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其间闵某甲用拳头将黄某某击倒在地,致使黄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折断稍嵌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闵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闵某甲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2、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黄某、闵某乙的证言;4、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实黄某某伤情和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书证谅解书、领款收条;6、被告人闵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闵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闵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武汉市黄陂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已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闵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闵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鲍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