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学奎、邢学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学奎,邢学伦,赵本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05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志鲁,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邢学奎,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邢学伦,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本海,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清平。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邢学奎、邢学伦、赵本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志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学奎、邢学伦、赵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邢学奎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邢学伦、赵本海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49999.31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31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学奎、邢学伦、赵本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邢学奎、邢学伦、赵本海签订(清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SH04-1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邢学奎、邢学伦、赵本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7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邢学奎在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可以在原告对其授信额度5万元内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邢学奎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借款出借后,被告邢学伦于2014年5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0.69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7元,2015年7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687.5元,剩余本金49311.74元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学奎、邢学伦、赵本海偿还借款本金49999.3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9311.74元,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到2013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2.0266‰计算,罚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按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1日按本金49999.31元、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本金49999.24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9311.74元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邢学伦、赵本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邢学奎、邢学伦、赵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邢学奎、邢学伦、赵本海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邢学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邢学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邢学奎偿还借款本金49311.74元及此款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按月利率12.0266‰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按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1日按本金49999.31元、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本金49999.24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9311.74元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学伦、赵本海自愿为被告邢学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邢学伦、赵本海对被告邢学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学伦、赵本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学奎追偿。被告邢学奎、邢学伦、赵本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学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311.74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2年4月19日起到2013年4月8日,按月利率12.0266‰计算,罚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按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21日按本金49999.31元、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4日按本金49999.24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9311.74元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邢学伦、赵本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邢学伦、赵本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学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邢学奎负担,被告邢学伦、赵本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宋东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