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章先祥、陈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先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燕。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光菊。被告章先祥。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章先祥、陈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惠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典考、张元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先祥、陈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章先祥、陈艳丽与原告下属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用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章先祥、陈艳丽向原告借款519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2011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止,月利率为5.8667‰,贷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8.2308‰;(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基础上的1.1倍,确定为月利率5.8667‰,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则利率的适用执行“一年一定”。)。在合同签订的前3年,被告能够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3月20日至今,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应还款50期,实现还款36日,贷款总计逾期14期,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32278.53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追索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连带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章先祥、陈艳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866.88元;二、判令被告章先祥、陈艳丽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31411.65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8667‰(2015年1月1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1250‰,根据借款人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之规定: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的1.1倍,故2015年利率执行5.6375‰)支付2015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及二被告用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的事实。2、欠款统计表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866.88元、利息31411.65元的事实。被告章先祥、陈艳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章先祥、陈艳丽以位于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320国道旁与高速路口交汇处的房产为抵押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19000元,盘县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章先祥、陈艳丽的保证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定向被告章先祥支付借款519000元的依据。4、欠款统计表及利息计算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自2014月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章先祥、陈艳丽尚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866.88元、利息31411.65元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章先祥、陈艳丽及案外人盘县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盘农信(联)社(2011)年按揭贷字3001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19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320国道旁与高速路口交汇处“金淇综合楼”的住房(商业用房),二被告将该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并于2011年1月2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盘县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为准,借款月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基础上的1.1倍确定为月利率5.8667‰,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利率适用执行“一年一定”,重新定价期为一年。即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半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在贷款合同约定期间内,贷款人执行原约定利率每满半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下一阶段利率计算利息。执行利率调整后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月归还本息共12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及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作为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在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借款,将519000元借款转入被告章先祥存款账户账号为2852010101201100083745的账户中,履行了支付义务。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866.88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1411.65元。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432278.53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2015年利率执行的月利率5.6375‰支付2015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章先祥、陈艳丽及案外人盘县英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原被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用途、数额、利率、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并于双方依照约定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下属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业已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约定向被告章先祥、陈艳丽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虽然原被告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866.88元,支付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1411.65元,并按2015年利率执行的月利率5.6375‰支付2015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先祥、陈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866.88元,支付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31411.65元,并按2015年利率执行的月利率5.6375‰支付2015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84元,由被告章先祥、陈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柳惠菊人民陪审员 张元生人民陪审员 顾典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令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