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美琴与詹锦莲、钟嵬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锦莲,方美琴,钟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锦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洪,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美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荣发。原审被告:钟嵬华。上诉人詹锦莲与被上诉人方美琴、原审被告钟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詹锦莲、钟嵬华于2004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9日登记离婚。2013年9月10日,詹锦莲向方美琴借款2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方美琴以转账方式交付2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詹锦莲向方美琴借款3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方美琴以转账方式交付290000元。另经审理查明,方美琴于2013年6月7日汇款240000元至詹锦莲账户。詹锦莲于2013年6月15日向方美琴借款40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詹锦莲分别2013年6月17日和2014年1月17日各汇款240000元和400000元至方美琴账户。双方自2012年发生借贷关系,詹锦莲分别于2012年的10月10日、11月12日、12月9日、2013年的1月9日、2月6日、3月9日、4月9日、5月10日各汇款4000元至方美琴账户。詹锦莲于2013年6月15日汇款3360元至方美琴账户。詹锦莲分别于2013年的7月18日、8月16日各汇款8000元至方美琴账户。詹锦莲分别于2013年的9月15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8日各汇款12000元至方美琴账户。詹锦莲于2014年2月18日汇款4000元至方美琴账户。詹锦莲分别于2014年的4月16日、5月15日、6月12日、7月16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各汇款10000元至方美琴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方美琴与詹锦莲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方美琴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詹锦莲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美琴实际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3月14日各汇款200000元和290000元至詹锦莲账户,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0000元。虽詹锦莲抗辩称其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4年1月17日各汇款240000元和400000元至方美琴账户,并于每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方美琴约190000元,但结合方美琴提供的证据3、4、6以及詹锦莲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自2012年至2014年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仅有证据证明的借贷即有2013年6月7日借款240000元、2013年6月15日借款400000元,虽詹锦莲认为2013年6月15日的400000元借款并未完全交付,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其自行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而方美琴对该400000元借条来由、组成以及款项组成和交付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詹锦莲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归还借款情形存在,而方美琴至今尚持有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3月14日的借条并有相关汇款凭证予以佐证,为此,结合案件证据及方美琴自认,原审法院可以认定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前的借款已结清。为此,詹锦莲应当按照借款本金490000元归还相应的借款及利息。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詹锦莲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连续15个月分别于每月中旬不间断的向方美琴支付相应款项,且支付金额基本相同,方美琴也提供了短信记录反映双方有约定利息,而双方除存在借贷关系外,并不熟识,方美琴不可能将500000元如此巨额资金无息交付给詹锦莲使用,故詹锦莲上述款项的支付应当认定为按月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詹锦莲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因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当视为归还本金。詹锦莲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支付给原告120000元(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18日实际各交付12000元,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的利息应为每个月各4000元),扣除按照詹锦莲付款时间、金额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的利息后,至2015年1月15日止詹锦莲尚欠方美琴借款本金为476471.86元。案件所涉借款发生于詹锦莲与钟嵬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嵬华未举证证明其与詹锦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且方美琴知情,钟嵬华也未举证证明方美琴与詹锦莲约定本案债务系詹锦莲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诉争债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钟嵬华依法应对詹锦莲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钟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对方美琴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詹锦莲、钟嵬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方美琴借款本金人民币474718.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方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财产保申请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方美琴负担222元,詹锦莲、钟嵬华负担7198元。宣判后,詹锦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方美琴提交的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方美琴可主张2015年3月15日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短信中提到利息问题,但对于利息多少未予明确。结合短信内容看,方美琴是感谢詹锦莲帮其将款项借给他人获取利息收入。但因詹锦莲将其款项出借的对方因为涉嫌犯罪,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也无法保障,所以即使口头说过的利息也无法兑现。如果双方利息是明确的,且利息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完全可以在借条中载明。二、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方美琴在借款未到期即向法院起诉,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詹锦莲在一审中并未否认方美琴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借条的交付,只是认为2013年6月7日方美琴转账给詹锦莲的240000元系2013年6月15日借条中的一部分。方美琴陈述2012年6月26日支付100000元给詹锦莲无事实依据。从方美琴提供的借条原件看,即使詹锦莲已经还清借款,借条也是不收回的,如果方美琴在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26日确各借詹锦莲100000元,也应有相应借条凭证。本案詹锦莲与方美琴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詹锦莲于2014年1月17日转款400000元给方美琴以及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每月各转10000元给方美琴均系归还其在2013年6月15日借条中400000元的未还部分、2013年9月10日的借款200000元以及2014年3月14日的290000元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美琴答辩称:一、关于双方利息约定的问题。一审中方美琴出示的相关证据已足以说明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而且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5日间,詹锦莲基本是在每月的中旬支付利息,除2013年6月7日,方美琴应詹锦莲的要求临时借24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7日收回借款,借款时间一星期,詹锦莲支付方美琴3360元利息是按月息6%计算之外,其余全部是按月息2%支付的。民间借贷可以是非要式合同,口头约定也是可以的,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行,况且詹锦莲一直以来均按约定自愿履行利息给付义务。二、关于500000元借款中的300000元未到期提前起诉的问题。方美琴起诉詹锦莲的理由为两点:一是2015年1月31日,在詹锦莲开设的美容院二楼办公室,其明确表示已无法归还500000元欠款,这就形成了明示预期违约;二是詹锦莲在2015年1月30日将其名下的两套价值约400余万元的房产进行处置,这是其有意逃避债务,该处分财产的行为直接导致其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下降,也影响将要到期债权的实现,这也形成了默示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方美琴依据本条规定,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当的。三、关于之前400000元借款的构成及本金数额问题。詹锦莲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400000元借条是由2012年5月9日和6月26日各100000元,以及2013年6月18日的200000元组成,前两张借条是单独写的,后200000元是与前各100000元合并后写成400000元借条,当时詹锦莲意表示多张借条不如并在一起方便。6月18日,方美琴将前各100000的借条交还詹锦莲,并由詹锦莲收回时当场撕掉;而借条上的时间之所以写成6月15日,也是经双方协商同意。此外,方美琴在一审对其中的100000元出借时间的表述是2012年5月4日,与5月9日的实际出借时间有出落,原因是在一审期间,方美琴只从银行拉出本人账户的存取清单,而未去工行拉存入方美琴丈夫账户的100000元支取明细单,直至找到双方的一组短信记录后,才还原:2012年5月9日,詹锦莲在提供其钟嵬华银行卡号的同时,特别强调“能现金最好”。其实,从2014年1月17日詹锦莲归还400000元借款后,双方之前的本金和利息已经结清,包括2013年6月7日临时借给上诉人的240000元本息,而且240000元借款并不含在400000元借条之内。现在,詹锦莲欠的就是其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4年3月14日的共计500000元钱款,以及该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后按月率2%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詹锦莲迄今尚欠方美琴500000元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詹锦莲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钟嵬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方美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德市房产管理处的《查询记录》一份,欲证明詹锦莲处置其房产,有意逃避债务,其财产处分行为直接导致其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下降,并影响即将到期债权的实现,构成预期违约。2.银行存取明细单一份,欲证明方美琴于2012年5月9日从丈夫账户中支取100000元现款出借给詹锦莲的事实。3.手机短信摘录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9日、6月26日各取现100000元出借给詹锦莲的事实。4.建德市财税部门提供的《基本信息》两份,欲证明詹锦莲一直从事正当的酒楼、茶楼、美容院的经营活动。5.银行凭证及清单一组,欲证明有200000元款项是汇给钟嵬华的事实。上诉人詹锦莲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詹锦莲因为将款项借给案外人刘某,而刘某已经被逮捕,詹锦莲为了归还到期债权才将房产进行处分。詹锦莲目前仍有超过600万元的债权在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债权收回的话完全可以清偿方美琴的债权,不存在不能清偿的情况。对于证据2-3,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方美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本院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是尚欠款项的金额问题;三是方美琴可否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首先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詹锦莲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连续15个月于每月中旬不间断向方美琴支付款项,且支付金额基本相同,该情况能与方美琴提供的短信记录所反映的内容相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的支付为按月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以及还款金额问题,原审法院结合证据以及双方对款项往来的陈述,认定双方在2013年9月10日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并无不当。詹锦莲认为2013年9月10日的2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詹锦莲认为其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支付的10000元共计100000元系归还2014年3月14日的290000元借款,关于该10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结合上述关于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应认定为是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方美琴的诉权问题,本案中方美琴依据上诉人出具之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作出时案涉借款已经到期,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800元,由上诉人詹锦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