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书利、吴超与牛炳岩、班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书利,吴超,牛炳岩,班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利,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居民。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炳岩,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秀莲,居民。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书利、吴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书利、吴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俊、张勇,被上诉人牛炳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桢,被上诉人班秀莲的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17日,周书利与吴洪亭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3日,吴洪亭因病死亡,周书利、吴超系吴洪亭第一顺序继承人。牛炳岩与班秀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8日离婚。牛炳岩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14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1日分四次向周书利、吴超的亲属吴洪亭借款共计130万元,吴洪亭分别于借款当日向牛炳岩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130万元。后牛炳岩向吴洪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经双方结算,牛炳岩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了借条四张,内容分别为:“借条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于2012年6月14日转入周某某账户借款人牛炳岩2012.12.12”、“借条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于2012年7月14日转入周某某账户借款人牛炳岩2012.12.12”、“借条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于2012年8月1日转入高某账户借款人牛炳岩2012.12.12”、“借条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于2012年9月11日转入刘某账户借款人牛炳岩2012.12.12”。现周书利、吴超诉求牛炳岩、班秀莲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牛炳岩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刘某、周某,涉案借条是其受胁迫所写。牛炳岩提交路某、班某、高某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交易明细,主张刘某、周某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1月29日通过路某、班某、高某账户向吴洪亭偿还借款。2012年12月12日后,再未向吴洪亭还款。班秀莲辩称其已与牛炳岩离婚,且牛炳岩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书利、吴超主张牛炳岩借款时,其并未与班秀莲离婚,且班秀莲对该借款是知情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认为,周书利、吴超的亲属吴洪亭与牛炳岩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书利、吴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洪亭已将借款足额交付给牛炳岩,牛炳岩向吴洪亭借款130万元,后偿还20万元,尚欠1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牛炳岩应予偿还剩余借款。吴洪亭去世后,周书利、吴超作为吴洪亭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重新结算后,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偿还借款。涉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牛炳岩主张的2012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受胁迫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牛炳岩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证人周某、刘某虽承认系实际借款人,但是两人均明确表示不认识吴洪亭,并未与吴洪亭协商过借款事宜,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数额、支付方式都是由牛炳岩安排,能够证明吴洪亭与周某、刘某之间无借款合意;牛炳岩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时间及借款汇入账号,能够证明吴洪亭与牛炳岩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故对牛炳岩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2012年12月12日牛炳岩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其与吴洪亭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牛炳岩主张的还款时间均在借条出具之前,出具借条之后,牛炳岩再未向吴洪亭还款,牛炳岩以其出具借条之前与吴洪亭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主张涉案借款已经清偿,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班秀莲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因素来考量:是否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形成、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是,只有在以下两种前提下:债务应是负债夫妻一方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或者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应由夫妻相对一方来举证,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负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牛炳岩、班秀莲系单位正式职工,具有工资收入,其家庭近年来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牛炳岩对外大额借款,远远超出了其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周书利、吴超认可牛炳岩借款是其朋友所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牛炳岩、班秀莲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班秀莲对牛炳岩的借款知情,无法证实班秀莲与牛炳岩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可见涉案借款是牛炳岩的个人行为,不是牛炳岩、班秀莲的合意行为,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牛炳岩的个人债务。周书利、吴超要求班秀莲共同偿还借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周书利、吴超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书利、吴超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书利、吴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牛炳岩负担。宣判后,周书利、吴超不服,上诉称,1.原判将涉案借款认定为牛炳岩的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应认定为牛炳岩、班秀莲的夫妻共同债务。2.从司法判例的实践来看,夫妻一方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班秀莲并未举证证实,只是说夫妻双方有口头协议,这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夫妻一方在外对夫妻另一方构成表见代理,有完全代理权,只要债权人善意且无过失,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样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293号案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该案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88号案件判决维持原判。后该案原审两被告申请再审,滨州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滨中民申字第58号案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3.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班秀莲对牛炳岩向吴洪亭借款是知情的,且二人均受益,在上诉人多次要账过程中,班秀莲没有提出异议,起诉后才说不知情,系逃避责任的表现。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牛炳岩、班秀莲共同还款,并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牛炳岩辩称,1.原审判令我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刘某、周某,且借款本息已还清,我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我未提出上诉是因为无法缴纳上诉费用,没有提出上诉并不代表认可原审判决。综上,请依法判决驳回两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班秀莲辩称,1.我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原审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293号案件与本案无相同之处,因为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涉案借款是牛炳岩的朋友使用,牛炳岩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周书利系吴洪亭之妻,吴超系吴洪亭之子。牛炳岩与周书利、吴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同事关系,张勇与吴洪亭系连襟关系。牛炳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周书利、吴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其是在受张勇的胁迫下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涉案借条,他当时向惠民县公安局报案,原审卷二中惠民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经查,原审卷二中惠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惠民县公安局分别对牛炳岩、案外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2013年12月23日晚张某向牛炳岩催要涉案借款的情况,该询问笔录中并未涉及牛炳岩出具涉案借条是否受胁迫的情况。二审庭审时,周书利、吴超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审法院(2013)惠商初字第293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2014)滨中民申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同样的案件事实、案情,基本相同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及本院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牛炳岩、班秀莲提出以下异议:1.上述证据系复印件;2.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案情与本案不同,本案的借款直接交付给了实际借款人,并得到了实际借款人的认可,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经查,上述三份法律文书系周书利、吴超、吴振荣(系吴洪亭之父,已故)诉杜书昌、孙秀芹(二人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该案中借款虽发生在杜书昌、孙秀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该案一审、二审中孙秀芹均没有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杜书昌、孙秀芹作为上诉人也未以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上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涉案借款由牛炳岩个人偿还是否正确。首先,牛炳岩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涉案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故牛炳岩与吴洪亭之间有借款合意;吴洪亭按照借条上指定的时间和账户交付了借款,自借款交付之日起牛炳岩与吴洪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生效。其次,涉案借款虽发生在牛炳岩与班秀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牛炳岩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吴洪亭直接将借款交付给了用款人,对此用款人刘某、周某也予以认可,从借条的内容看,牛炳岩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之前借款及交付的确认。以上能够证实涉案借款并未用于牛炳岩与班秀莲的夫妻共同生活。周书利、吴超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牛炳岩与班秀莲的夫妻共同生活。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实,但周书利、吴超提交的有关其与杜书昌、孙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完全一致,虽然借款均发生在借款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孙秀芹未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也未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起上诉,且该案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关裁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后,班秀莲未在涉案借条中签名,在牛炳岩与班秀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牛炳岩也未将涉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综上,涉案借款应为牛炳岩的个人债务,原判正确,周书利、吴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周书利、吴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董志霞代理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