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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486号原告:姜某,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邓义明,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姜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旸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江西省南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后原告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将户籍迁到安徽省阜南县,现双方已分居达五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被告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不久后,于××××年××月××日在江西省南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被告即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后被告于××××年××月××日与方某在安徽省阜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追究被告重婚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荆山村民委员会证明、阜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