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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楼碧田与潘伟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碧田,潘伟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461号原告:楼碧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被告:潘伟平。原告楼碧田为与被告潘伟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潘伟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潘伟平偿还原告拖欠利息款人民币8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碧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潘伟平因成立旅行社及销售公司需要资金,要求原告以投资名义支付给其340000元,同年原告将340000元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合作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款项予以确认,并对之前的利息予以结算。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利息3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碧田款项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楼碧田2014年4月1日前的利息8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由被告潘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