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于威海市环翠区,汉族,中专文化,威海某美发店理发师,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秋红,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周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4时许,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精密电子公司分装车间内,被告人徐某趁无人之际,盗窃工友李某放置于工作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涝台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威高经价鉴字(2015)G02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临时起意,盗窃工友较小数额的财物,主观恶性小;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盗窃赃物被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后,盗窃的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现其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