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5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533-1号申请执行人张彩云。被执行人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路三号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杨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彩云诉被告杨晓军、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杨晓军于2014年11月18日前归还张彩云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东鹏公司对杨晓军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彩云就前述债权对登记在编号分别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226**号(抵押金额45万元)、第WX1000322680号(抵押金额40万元)、第WX1000322682号(抵押金额40万元)、第WX1000322683号(抵押金额40万元)、第WX1000322685号(抵押金额45万元)、第WX1000322687号(抵押金额45万元)、第WX1000322690号(抵押金额40万元)、第WX1000322693号(抵押金额35万元)、第WX1000322694号(抵押金额30万元)、第WX1000322697号(抵押金额35万元)、第WX1000322698号(抵押金额45万元)、第WX1000322700号(抵押金额40万元)、第WX1000322701号(抵押金额40万元)、第WX1000322703号(抵押金额40万元)、第WX1000322704号(抵押金额45万元)、第WX1000322706号(抵押金额35万元)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杨晓军、东鹏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张彩云预交,杨晓军、东鹏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前直接支付给张彩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锡沪东路367-701、702、707、708、712、801、807、808、811、813、901、902、907、908、912、913共计16套的房屋所有权;查封了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苏B×××××、苏B×××××、苏B×××××、苏B×××××、苏B×××××的车辆档案;轮候查封了杨晓军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锡沪东路335、337、339、341、367-301、367-401以及无锡市棚下街129号的房屋所有权;查封了杨晓军名下苏B×××××的车辆档案。执行过程中,将无锡市东鹏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杨晓军华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曹 剑执行员 仲建洪执行员 游荣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