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某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被告夏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6月27日在牡某江市爱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性生活不和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被告的收入并不用于家庭支出,所有的家庭支出均由原告及原告亲属支付,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婚后,因被告具有隐疾尚无子女,也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结婚证是民政部门颁发,证实原告、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孙淑梅出庭作证。证人孙淑梅,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4195802180026,女,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牡某江市东海某街铁路5号楼1单元402室。证人是原告的母亲。证明原、被告想要孩子,能有多半年了,没有孩子,被告有生理疾病,后来被告有性生活不行的疾病,让被告去治疗,跟被告母亲也谈这个事情,被告家也没说什么。被告结婚头半年还往原告家里交钱,后来就不交了。被告在被告母亲家吃,晚上回家,早上早就走了,后来双方就分居了。从去年夏天,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的爸爸住院,住院10天,被告也没去看,原告爸爸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过去看一眼。原告的爸爸高血压病犯了,又去牡某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看病。双方分居一年多了。证据三、证人张玉芹出庭作证。证人张玉芹,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5196506180524,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牡某江列车段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某江市爱民区西海某街榆树某小区32栋3单元203室。。证人是原告的姑姑,证明去年的时候,去原告的父母家聚一聚,吃完饭闲谈,证人有一个同志,他家孩子满地跑。问嫂子孩子有没孩子,原告母亲说夏某性生活不行。证人说不行就去医院治疗。经常聚会也问过原告,被告去医院看没看医生。原告说没治疗过,不吃药。原、被告回到自己家也是分居住。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二位证人系原告的亲属,对证人所作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是否有性功能疾病,需要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对二位证人证言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经其母亲的同学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半年后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双方发生争吵,今年初双方分居,现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现原告张某提出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些争执,夫妻感情不至于破裂,双方彼此应给予对方相互谅解和医治的机会。且原告张某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所以,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某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