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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陶彪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彪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彪,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彪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彪于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担任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信用社主任。2006年南城县徐家乡的吴某乙向徐家信用社申请了一笔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获批后,吴某乙实际只提用了26万元,尚剩余24万元额度未使用。2006年4、7月份,被告人陶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模仿当事人签名的做法,分别伪造了两笔贷款手续,将吴某乙贷款中剩余的24万元贷款全部套出,用于为时任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谢某归还借款。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陶彪主动向南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夏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蔡XX的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彪在担任徐家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陶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彪于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担任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信用社主任。2006年南城县徐家乡的吴某乙向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信用社申请了一笔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获批后,吴某乙实际只提用了26万元,尚剩余24万元额度未使用。2006年4、7月份,被告人陶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模仿当事人签名的做法,冒用吴某乙的名义向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信用社分别贷款20万元、4万元。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信用社于2006年5月19日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日期自2006年5月19日至2006年12月20日;于2006年7月5日发放了4万元贷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日期自2006年7月5日至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陶彪将该24万元贷款全部套出后,用于为时任南城县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谢某归还他人借款。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陶彪主动向南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陶彪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由受害单位南城县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1日报案至南城县公安局,南城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2月3日对陶彪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依法传唤陶彪,同日陶彪主动投案。2.借款合同证实:2006年5月19日、7月5日,被告人陶彪冒用借款人吴某乙的名义向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信用社贷款20万元、4万元,20万元系由陈某为担保人的担保贷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日期自2006年5月19日至2006年12月20日;4万元的贷款为抵押贷款,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日期自2006年7月5日至2006年12月20日。3.借条证实:谢某与危XX、夏某等人有借贷关系。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陶彪出生于1964年1月15日,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前科。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7年7月其在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信用社工作。陶彪以吴某乙要贷款为由叫其写调查报告,后其将调查报告写好后交给陶彪,合同和借据都是陶彪负责办理。后其向吴某乙催收两笔贷款,吴某乙说没贷这两笔款。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因为要购买挖机故向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信用社提出贷款50万元,贷款获批后其因为没买挖机就没有用那么多钱。2006年底的时候,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人打其电话要其还款,于是其找到陶彪,陶彪承认是他以其名义贷了款。陶彪用其身份证贷款20万元时并没有告诉其,只是在2006年年底核实贷款时才告诉其,其在2006年也没有用徐家红砖厂的设备进行抵押向徐家信用社贷款4万元。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名字都不是其签的。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7年6、7月期间,其在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信用社工作。其认识吴某乙,但并不知道吴某乙于2006年4月是否在徐家信用社贷款20万元,也记不清是否于2006年12月底找吴某乙核实及催收20万元贷款的事情。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经陶彪介绍,其借过10万元给谢某,后谢某没有还过借款,是陶彪还了其10万元。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陶彪向危XX、夏某分别借过10万元钱,并向危XX、夏某打过借条,危XX的借条是其签的名,夏某的借条是其以“周应平”的名义写的借条,但其并未归还过该两人的借款。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编号为“(2006)0018号”的信用贷款合同中担保合同中“陈某”的字不是其签的,其也没有为他人担保过贷款,也没有谁告诉其已为他人贷款担保的事。11.被害单位代表蔡XX的陈述证实:其受被害单位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向南城县公安局报案,该社员工陶彪在2006年任徐家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当事人吴某乙的签字,伪造了两份贷款手续,挪用了24万元贷款,至今未归还。12.被告人陶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5年1月起至2007年底担任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信用社主任。2006年南城县徐家乡的吴某乙向徐家信用社申请了一笔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获批后,吴某乙实际只提用了26万元,尚剩余24万元额度未提取。2006年4、7月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模仿当事人签名、伪造贷款手续的做法,将吴某乙贷款中剩余的24万元贷款全部套出,所得24万元用于为谢某归还了危XX、夏某等人的借款。贷款手续中吴某乙的签名及借款借据上吴某乙的签名都是其伪造或其授意他人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彪在担任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24万元归个人使用,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陶彪主动向南城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彪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代理审判员  董文瑶人民陪审员  吴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尧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