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桂花与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花,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禹行初字第28号原告刘桂花,女,汉族,生于1955年11月26日,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法定代表人朱保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朝帅,该局民警。原告刘桂花诉被告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以下简称北大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刘桂花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花,被告北大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莉、陈朝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花诉称:本人因家中合法房屋被不法犯罪分子偷拆,家中财产被打砸一事,到北京正常反映情况,之前国家信访局曾批示过,要求当地政府于两个月内给予合理的解决,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任何结果。无奈之下原告到国家信访局、公安部等部门反映情况,在西单商场附近遇到了北京公安检查,发现原告包里有书面材料后,将原告送到了久敬庄接济中心。许昌文峰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得知后,雇佣黑保安强行把原告拉上车(京E×××××),带回许昌公安局北大分局东大派出所,然后和文峰办事处的其他人员一起,伙同东大派出所的办案民警,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作假造假,在没有人证物证、笔录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况下2015年5月2日,原告本人因自家合法房屋被不法分子偷拆,家中财产被人抢、打、砸一案,原魏都区分局东大派出所2010年4月3日立为刑事案件,至今5年多没有破案。2013年10月14日文峰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许昌市信访大厅拦截原告上访,把原告打伤住院,后经东城区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为轻伤,至今一年了多违法分子还逍遥法外。原告本人和家人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事实,被告就是不作为,不依法办事。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但是被告和文峰办事处工作人员徐跃在北京不给出示任何手续,用黑车强行把原告带走,车牌号《京E×××××》的车把原告带到被告处,被告执法、犯法、违法犯罪、捏造事实于2015年5月3日行政拘留原告10天。原告认为被告打击报复,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请求禹州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许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3号决定书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北大分局辩称:一、北大分局对刘桂花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日,刘桂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送往久敬山庄接济服务中心收容,魏都区信访局将刘桂花移交我局调查处理。经调查,刘桂花5月2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此事实由刘桂花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许昌市驻北京信访工作站证明、文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申请表、魏都区处置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申请表等证据证实。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许北公(治)(2015)0063号行政处罚,依法对刘桂花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执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二、对刘桂花的行政处罚合法,刘桂花提出行政赔偿的要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属于无理要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大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依法受案。2、传唤证及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传唤。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证明依法延长传唤时间。4、刘桂花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5、许耀许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6、卢煜卢某阳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7、信访部门证明。证明刘桂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8、刘桂花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刘桂花的身份。9、20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桂花的前科情况。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告知的事实。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处罚的事实。12、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通知程序。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依法执行的事实。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复议。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桂花,被告北大分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日,原告刘桂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5月3日,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作出许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桂花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许北公(治)行罚决字(2015)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5日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桂花收到行政处罚后,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告知其不予同时进行。但原告刘桂花仍坚持自己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根志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人民陪审员 刘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