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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621号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46751-6.法定代表人郑永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丹华,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行。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发纸业公司)与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纸业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一、安诺公司向建发纸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14677.74元;二、安诺公司向建发纸业公司支付利息127280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1.0%/月的利率分笔自应付款之日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12728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以4014677.74元为基数,按照利率1.0%/月,计算至安诺公司实际结清货款之日);三、安诺公司向建发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27280元(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1.0%/月的利率分笔自应付款之日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日为12728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利率1.0%/月,计算至安诺公司实际结清货款之日);上述款项暂合计为4269237.74元。事实与理由为:建发纸业公司与安诺公司长期存在木浆买卖业务,建发纸业公司与安诺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建发纸业公司向安诺公司销售木浆。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1、安诺公司应于实际提货日起算60天内将全额货款电汇至建发纸业公司指定账号;2、如果安诺公司延迟办款,需按1.0%/月以天计算额外支付利息,同时还应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每延误一天按1.0%/月以天计算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签订后,建发纸业公司均依约向安诺公司交付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然而付款期限届满后,安诺公司却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2014年9月30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4年9月30日,安诺公司拖欠建发纸业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014677.74元。现因安诺公司未能按时付款,且经建发纸业公司多次催讨后,仍拒不偿还上述货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安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建发纸业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安诺公司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用于证实安诺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建发纸业公司货款4014677.74元。3、《产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货物收据,用于证实安诺公司应于收货后60天内付款,否则应按1%/月支付额外利息并按1%/月以天计算违约金;安诺公司每个合同项下的收货时间、数量及金额。上述证据中,建发纸业公司均有提供原件核对。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安诺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抗辩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建发纸业公司与安诺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签订如下《产品购销合同》:(1)编号为14JF-AN0716号合同,应付货款444136元,已付货款323812.5元,尚欠货款120323.5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7月24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2)编号为14JF-AN0724号合同,应付货款355308.8元,尚欠货款355308.8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8月27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6日。(3)编号为14JF-AN0729号合同,应付货款523961.33元,尚欠货款523961.33元。其中310856.69元货物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7月29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213104.64元货物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7月30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4)编号为14JF-AN073101合同,应付货款140400元,尚欠货款140400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7月31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5)编号为14JF-AN073102合同,应付货款440360.84元,尚欠货款440360.84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8月27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6日。(6)编号为14JF-AN0801号合同,应付货款379159.01元,尚欠货款379159.01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8月1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7)编号为14JF-AN0902号合同,应付货款148200元,尚欠货款148200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9月2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8)编号为14JF-AN0914号合同,应付货款624276.14元,尚欠货款624276.14元,其中207601.49元货物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9月17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208337.33元货物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9月22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208337.33元货物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9月25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9)编号为14JF-AN0915号合同,应付货款148200元,尚欠货款148200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9月15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10)、编号为14JF-AN0916号合同,应付货款180116.83元,尚欠货款180116.83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9月16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11)、14JF-AN0918号合同,应付货款148200元,尚欠货款148200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9月18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7日。(12)、编号为14JF-AN0920号合同,应付货款204185.64元,尚欠货款204185.64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9月19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13)、编号为14JF-AN0922号合同,应付货款148200元,尚欠货款148200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9月22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14)、编号为14JF-AN0924号合同,应付货款204185.64元,尚欠货款204185.64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9月24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15)、编号为14JF-AN0925号合同,应付货款101400元,尚欠货款101400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9月25日,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4日。(16)、编号为14JF-AN0928号合同,应付货款148200元,尚欠货款148200元,实际收货日为2014年9月28,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2、双方在上述购销合同中均约定:1、安诺公司应于实际提货日起算60天内将全额货款电汇至建发纸业公司指定账号;2、如果安诺公司延迟办款,需按1.0%/月以天计算额外支付利息,同时还应以货款金额为基数,每延误一天按1.0%/月以天计算支付违约金。3、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3、诉讼中,经建发纸业公司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安诺公司的财产,价值以4269237.74元为限,建发纸业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建发纸业公司与安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建发纸业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安诺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义务,另,因安诺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行为,建发纸业公司有权要求安诺公司支付相应逾期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还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故建发纸业公司还有权要求安诺公司支付其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014677.7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编号为14JF-AN0716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20323.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724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35530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729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310856.69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729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213104.6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73101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40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73102合同项下尚欠货款440360.8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801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379159.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02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4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14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207601.4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14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208337.3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14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208337.3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15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482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16号合同尚欠货款180116.8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18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4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20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204185.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22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4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24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204185.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25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01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28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4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为2014年11月27日起算;上述各笔尚欠货款的利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计算,均分别计至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实际还清上述各笔尚欠货款之日止,如上述各笔货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2日的计算总和超过127280元的,以127280元计算);二、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编号为14JF-AN0716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20323.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724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355308.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729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310856.69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729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213104.6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28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73101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40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73102合同项下尚欠货款440360.8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801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379159.0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02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4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14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207601.4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14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208337.3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14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208337.3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15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482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16号合同尚欠货款180116.8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18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4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20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204185.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22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4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24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204185.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25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01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算;以编号为14JF-AN0928号合同项下尚欠货款148200元为计算基数,自为2014年11月27日起算;上述各笔货款的违约金利率均按月利率1%计算,均分别计至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实际还清上述各笔尚欠货款之日止,如上述各笔货款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2月2日的计算总和超过127280元的,以127280元计算);三、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54元,由被告安诺纸业(福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王 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佳茵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