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烟台大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大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烟台大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670号。法定代表人孙世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诗江,该公司员工。原告烟台大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向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于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大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加工水冷烟道、水冷炉盖等产品。2014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4554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加工款645545.8元;2、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最后两批水冷烟道设备存在严重问题,多次出现烟道断裂以及漏水等情况,影响被告的生产。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原告在收悉被告通知后曾由姓楚业务人员到被告处分析调研,但未找到产品质量问题,也未给被告具体回复。被告认为在问题解决以及相应责任划分明确后,才能计算出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且本案原告违约在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加工水冷烟道、水冷炉盖等产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未能及时付款。2014年11月23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4554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定做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未做约定,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起算时间以双方签署对账单之次日起计算。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大地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645545.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645545.8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8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