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5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项小刚借款合同纠纷解除冻结工资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项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民初字第534-3号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12414-1。法定代表人赵俊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牛伟明,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项小刚,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杭锦旗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职工。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杭民初字第534-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项小刚的工资。现因项小刚、张小平主动履行(2015)杭民初字第534号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项小刚工资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项小刚工资的冻结;二、解除对登记在原告杭锦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锡尼北路西和美住宅小区18#101号(蒙房权证杭锦旗字第1340215000**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杜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敖特更图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