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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崔平安与张明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平安,张明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崔平安。委托代理人:张永春,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耀,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祥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和平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10米路南。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锴,公司员工。原告崔平安诉被告张明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崔平安的申请,依法追加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静静,被告张明耀委托代理人孟祥珍,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平安诉称:2014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明耀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张楼乡张振坤农机门市门口时,与头东尾西停驶在公路北侧的杨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崔保闯和崔平安受伤、住院治疗,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明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明耀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0.1元、误工费5156.8元、护理费15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5821.7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耀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明耀辩称,我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愿依法承担不足部分。事故发生,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请判决时予以扣减,超额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1、即使交通事故属实,且事故车辆属我公司承保车辆,但因涉案机动车的驾驶员无证驾驶、逃逸,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用义务并依法享有追偿权,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则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明耀支付,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对事故中另一伤者保留适当份额,且注明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明耀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张楼乡张振坤农机门市门口时,与头东尾西停驶在公路北侧杨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崔保闯和崔平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明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杨通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崔保闯和崔平安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崔平安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救治,主要诊断:L1右侧横突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前额外伤。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11820.1元。原告崔平安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其妻子陈盼盼、姐姐崔芳芳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7.2元。根据原告崔平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平安的护理期与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济祥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平安的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崔平安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明耀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其本人,在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保险单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明耀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崔平安受伤,被告张明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平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崔平安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明耀全额赔偿。因被告张明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对属于人身损害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原告崔平安的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1182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7.2元计算。误工损伤日可按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天数、人数与护理依赖,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因素确定: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44日)为2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按100%计算),出院后(51日)为1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综上,原告崔平安的误工费应为5156.8元(117.2元/天×44天);护理费应为13009.2元(117.2元/天×44天×2人×100%+117.2元/天×46天×1人×50%)。综合成武县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与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20元(30元/天×44天)。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520元,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详细载明时间与起止点,证据的关联性不足,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等因素,其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1000元为据。综上,原告崔平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医疗费11820.1元、误工费5156.8元、护理费13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606.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崔保闯受伤,已另案起诉(本院依法确定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46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0548元、护理费13923.36元、交通费400元),依法应分享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具体损失情况及其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崔平安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80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466元,共计21272元。不足部分11334.1元(32606.1元-21272元),被告张明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再赔付33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平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72元。二、被告张明耀赔偿原告崔平安医疗费、鉴定费3334.1元(不包括已支付的8000元)。三、驳回原告崔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015元。由原告崔平安承担155元,被告张明耀承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朱啟春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