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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定宏与重庆美琪居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宏,重庆美琪居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423号原告胡定宏,男,生于1986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美琪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连城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59225884-8。法定代表人代治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治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连城村三组,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定宏与被告重庆美琪居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琪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纪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14日、8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定宏和被告美琪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代治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定宏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正式进入被告处从事品牌为“莱悦门业”的销售工作,每月工资待遇包括1500元底薪、1000元补助、200元电话费、客户总销量2%提成四部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在应该支付工资时,被告用诸多理由不支付原告应该得到的工资。前期因为每天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发放工资,被告要拖延二到三个月才能发放,到后来不发工资给原告。原告曾多次主动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以确保工作和工资能得到保障,被告以未准备好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签订。原告因为家境不好,没有工资来源就无法支撑家庭开支。在社会、家庭、婚姻、精神等诸多压力下,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当面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简单询问后立即批准了原告的辞职请求,并承诺将拖欠的工资清算后于2014年4月12日内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12日后原告多次电话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前几次还承诺过段时间支付给原告,反复几次推迟后就不再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多次到公司与被告协商,被告不但不承认拖欠工资,还多次威胁原告。2015年3月16日原告就工资到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开庭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9时,开庭前20分钟被告派代治琦对原告进行辱骂,公然抢、摔原告的电脑包,并且拖拽原告,原告立即请求劳动局工作人员报警。随后原告和代治琦一起被带到綦江区公安局,因此无法及时回到仲裁现场开庭。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合计8280元(2700元/月)、从2013年11月15日到2014年4月2日的双倍工资12420元。被告美琪居公司辩称,如果是被告的员工,法定代表人会和劳动者亲自签合同,底薪为1500元,春节放假无工资,专职人员出差才有补贴,兼职的人员都无出差补助。本案是原告与代治琦个人之间的事,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和代治琦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只是提点的关系,无底薪,即原告拿来订货单的话代治琦就提点给他,不来单就没有任何钱。原告的两项诉求均不成立。原告本在其他单位上班,单位的具体名称不清楚,代治琦也未问,他是一个兼职给代治琦跑销售的兼职人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美琪居公司系2012年3月12日成立的主经营加工、销售套装门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代治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曾敏(监事、会计),两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定宏经朋友介绍,通过事前与代治琦联系于2013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莱悦门业”的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期限。曾敏于2014年1月13日、2月25日、3月1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的指定账户中转入2240元(出差报销的费用)、2000元(预支的出差费)、2686元。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原告经被告安排再次到外地出差28天,产生车费1504元。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到被告办公室将出差的车票单据和《出差报销单》递交给代治琦审核,要求报销车费1504元、出差补助3360元(120元/天×28天)、出差电话费196元(7元/天×28天),共计5060元。在《出差报销单》上原告注明,5060元减去“出差公司预支2000元”和“收客户定金1200元”,认为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860元。曾敏于2014年4月1日通过银行将1860元转到了原告的指定账户中。2014年4月2日,原告口头向代治琦提出辞职,代治琦当即予以同意,并承诺,因近几日忙于计算生产工人们的工资,于十日内将原告2014年1-3月的工资核算后转入原告账户中。但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2015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在仲裁委通知开庭的时间,代治琦(当时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在仲裁委发生纠纷,仲裁委的工作人员报警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巡特警将案件移送给文龙派出所调解处理。原告因此未能参加开庭。同日,仲裁委以原告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决定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的《仲裁决定书》上载明,曾敏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职务是被告的会计。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治琦首先陈述其与原告仅是按原告销售金额的4%返点给原告的关系,返点的钱不叫工资,与原告约定的内容中不存在安排原告出差和给付原告其他费用,原告一直只是和他一个人联系,代治琦与被告之间仅是代治琦提供订货单给被告、被告按销售金额返点给代治琦的关系,被告员工的月工资是底薪1500元,“专职人员出差”才有补贴,兼职的人员都无出差补助;在原告出示证据后又变更陈述,认为自己为了让工人们提高业绩欺骗原告而答应给原告出差补助,1860元是自己让“被告”把原告“提点的钱”转给原告的,是代治江安排工人出差,自己不安排,曾敏只是被告股东,不是被告的财务人员,不在被告处上班,后又陈述1860元是“出差报销费用”,和出差预支款2000元一样,是“私人”转款,是自己让其嫂子曾敏转给原告的,曾敏是被告的会计,自己有时也要安排工人出差,被告员工的月工资是底薪1500元,“出差”才有工作补贴1000元、电话费200元、生活补贴120元/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对曾敏2014年3月12日的转款2686元,原告陈述为其2013年12月的工资(2700元减去原告为客户寄材料支出的快递费),代治琦陈述为原告从上班到2014年春节放假前的提点钱。此外,代治琦陈述有记录欠原告具体金额的记录本,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双倍工资的诉求,将二倍工资的诉求变更为972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前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名片、视听资料2份、《出差报销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6张、《报警案件登记表》、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250号《仲裁决定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视听资料2份无异议,该2份证据中代治琦在被告的办公处接收了原告的《出差报销单》,明确认可原告的“辞职”并自述将原告2014年1-3月的“工资”于十日内核算后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同时,同在一个办公室的被告财务人员认可原告原已向其提交过银行账户。“辞职”、“工资”、“出差”都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或代治琦之间不可能是简单的只按销售金额返点的关系,而应是存在劳动关系。视听资料中可证明原告向代治琦递交了出差费用报销单让其审核,曾敏于2014年4月1日将审核后确定的出差报销费用1860元转款给了原告,该金额与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出差报销单》和出差预支款2000元的金额计算吻合,证据之间也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而代治琦最终认可原告不止一次出差,对曾敏有两次转款款项为出差报销费用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差补助及费用计算的陈述予以采信。代治琦陈述2014年3月12日的转款2686元为原告从上班到2014年春节放假前的提点钱,因与2014年4月2日视听资料中自己陈述的未支付原告2014年1月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代治琦认可原告2013年11月和12月之前的工资已支付、出差工人的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工作补贴1000元和电话费200元、出差的生活补贴在出差报销费用中计算的事实,可认定2686元为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于2014年3月才领取到,2014年1-3月的工资在2014年4月都未领取到。前述两点事实与被告答辩中陈述的被告的专职人员出差才有补贴、工人工资会延后2-3个月才发放的内容相吻合。《出差报销单》中原告写明的出差预支款2000元是“公司”预支,代治琦对该证提出异议,却又不能提交原告交付的出差报销材料相比对。仲裁决定书中明确载明曾敏系被告的会计,代治琦关于曾敏身份的陈述前后不一,曾敏作为被告股东兼会计的特殊身份,向原告银行账号转款的次数多达4次且转款性质多样(包括出差报销费用和出差预支费用等),加之代治琦对该4次转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代治琦认为是其私人委托曾敏转款、不是被告转款不合正常逻辑,也与代治琦陈述的原告只与其一个人联系的内容不一致。原告辞职时代治琦述因忙于计算生产工人们的工资而需延后支付原告工资,计算生产工人们的工资应是被告的内部事务,如果代治琦与原告、与被告仅是销售金额返点的关系,则支付返点的钱与被告生产工人们的工资计算问题不会产生直接的关联。同时,结合代治琦庭审中陈述的工人的出差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治江安排、自己不安排,加之代治琦接受原告参加工作、辞职、负责审核原告的出差费用、对被告的内部诸多管理行为很了解,可以认定代治琦应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从前述事实可说明,原告是与被告形成的劳动关系,而不可能是与代治琦个人形成的劳动关系。代治琦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多处、多次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同时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陈述和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并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的月基本工资与代治琦陈述的被告员工出差人员的工资基本一致;代治琦自述其持有欠付原告具体金额的记录本,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向本院提供,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每月基本工资标准2700元成立。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应支付的工资为8348元(2700元/月×3个月+2700元/月÷21.75天/月×2天),因原告自愿只主张8280元,本院予以认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1日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是从2013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得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日,应为983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2013年12月的工资2686元/月÷21.75天/月×12天=148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工资为8348元;1482元+8348元=9830元)。原告自愿主张972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美琪居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定宏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日的工资8280元;二、被告重庆美琪居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定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7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美琪居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直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