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3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万云与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云,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3820号原告刘万云,女。被告高玲,女。原告刘万云与被告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洪、康和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万云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高玲向刘万云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0元。现已届还款期,高玲却无故不还,故刘万云起诉,要求高玲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高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刘万云向本院提交收条和欠条,证明高玲向刘万云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刘万云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2年6月19日,高玲向刘万云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26日在刘万云的催要下,高玲向刘万云出具欠条,承认欠刘万云5万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但至今高玲仍拖欠刘万云该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刘万云提交的证据及刘万云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万云与高玲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刘万云向高玲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高玲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刘万云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万云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五千元。如果被告高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刘万云已预交),由被告高玲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人民陪审员 康和凤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