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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路祖元、李祥翠、方鹏、邓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路祖元,李祥翠,方鹏,邓仕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负责人邹宏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家然,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路祖元。被告李祥翠。被告方鹏。被告邓仕君。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以下简称鸣凤农商行)诉被告路祖元、李祥翠、方鹏、邓仕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鸣凤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祖元、李祥翠、方鹏、邓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鸣凤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路祖元因从事皮蛋加工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3年,原告分别与被告路祖元、李祥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方鹏、邓仕君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2013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4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4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5月27日归还本金23万元。被告借款后仅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0日,结欠本金39万元,拖欠利息20个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下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路祖元、李祥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违约罚息。2、如果被告路祖元、李祥翠不能按期履行法院判决还款,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方鹏、邓仕君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偿还贷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鸣凤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鸣农商银个保抵借字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鸣农商银个抵字第XXX-X号《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鸣凤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按时如数发放了借款。证据三:被告方鹏、邓仕君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抵押担保函、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远土国用(XXXX)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鹏、邓仕君用其坐落远安县鸣凤镇南门路(城南经济园)1-3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远安县房他证鸣凤镇字第XXXX-X-X**号他项权证、证明原告鸣凤农商行依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证据五:原告鸣凤农商行《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鸣凤农商行催收逾期贷款和通知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路祖元、李祥翠、方鹏、邓仕君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鸣凤农商行分别与被告路祖元、李祥翠夫妻签订了2013年鸣农商银个保抵借字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方鹏、邓仕君夫妻签订了2013年鸣农商银个抵字第XXX-X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经营贷款,借款用途皮蛋加工,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确定的浮动幅度=[(首笔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00%,逾期加收50%利息,按季结息,分期还款,2013年12月21日还款1万元,2014年6月21日还款1万元,2014年12月21日还款5万元,2015年6月21日还款5万元,2015年12月21日还款5万元,2016年5月27日还款23万元。被告方鹏、邓仕君用其坐落远安县鸣凤镇南门路(城南经济园)1-3层、房屋所有权证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99.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远土国用(XXXX)第XXXX号(使用权面积69.48平方米)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2013年5月27日在远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远安县房他证鸣凤镇字第2013-2-0**号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发生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还本付息等情形、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鸣凤农商行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路祖元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路祖元、李祥翠夫妻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仅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7月29日,原告鸣凤农商行向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引起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60662.25元,其中逾期借款本金11万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8万元,2015年执行年利率8.78%。以上事实,有原告鸣凤农商行陈述和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五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路祖元、李祥翠夫妻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方鹏、邓仕君夫妻是借款抵押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祖元、李祥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借款本金39万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利息60662.25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逾期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按年利率8.78%,加息50%计算,未到期借款本金28万元按年利率8.78%计算;二、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履行期届满未予清偿的,拍卖、变卖被告方鹏、邓仕君坐落远安县鸣凤镇南门路(城南经济园)1-3层、房屋所有权证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99.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远土国用(XXXX)第XXXX号(使用权面积69.48平方米)抵押房屋,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鸣凤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4元,由被告路祖元、李祥翠、方鹏、邓仕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28元,收款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二马路支行,账号:17370201040017804,用途:不服(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建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