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陕西工科诉陕钢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6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缠围,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军、赵晓刚,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工科)诉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钢集团)、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的起诉。2014年6月22日,被告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反诉状,针对原告的起诉提起反诉。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朱缠围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赵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500万吨焦化系统储焦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位于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陕钢生产区的500万吨焦化系统储焦仓斗土建工程,不含地基处理,褥垫层以上至混凝土(含埋件);本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的要求组织施工,于2012年10月23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鉴于我方在此项目中严重亏损,仍尚欠大量的民工工资和材料费无法支付。无奈,只有诉诸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我方的诉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下欠工程款431.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7万元,并至判决给付之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陕钢集团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被答辩人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的要求组织施工,于2012年10月23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这与事实明显不符。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500万吨焦化系统储焦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答辩人承建施工位于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陕钢生产区的500吨焦化系统储焦仓土建工程。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交接由被答辩人开始施工。施工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开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按甲方通知日起100天内交安(地震、火灾等不可抗拒力除外,工期顺延),”。合同工期100天期满,被答辩人未能竣工,至2011年底也未能竣工,在此期间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断断续续的施工,工地包括管理人员和工人严重不足,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后,在2012年7月7日,在被答辩人同意下,由答辩人接手工地,重新安排施工。被答辩人出具委托书,由答辩人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后在2012年10月份,工程完工验收使用至今。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反而组织不力,100天的工期拖延到了334天后都不能完工,还是答辩人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完成了全部工程。现被答辩人称自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实在是自欺欺人,无理狡辩。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价款的计算依据,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108余万元工程款,明显与被答辩人起诉的数额差距较大。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被答辩人应当承担197万元违约金,扣减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被答辩人还应承担违约金。被答辩人对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害,答辩人己对被答辩人提起反诉,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索赔。根据双方签订的《500万吨焦化系统储焦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为“土建执行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按三类工程下浮8.5%执行。人工工日调差至36元/工日(仅调差,不予收费,只取税金)。材料价差不下浮计取税金。”,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与被答辩人所诉明显不符。至于被答辩人如何计算出上述数据,答辩人也弄不明白。而被答辩人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滥用诉权无中生有,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违约至2011年底也未能竣工,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反而无中生有,诉称自己损失巨大。其损失属于粗放管理,组织不力造成的,造成亏损属于被答辩人的经营风险,其管理不力的经营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陕钢集团反诉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500万吨焦化系统储焦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施工位于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陕钢生产区的500吨焦化系统储焦仓土建工程。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交接由被反诉人开始施工。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开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按甲方通知日起100天内交安(地震、火灾等不可抗拒力除外,工期顺延),乙方因窝工或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迟的,每推迟一天从工程款中扣除五千元(可宽限七天,从第八天算起)。工程节点连续滞后超过15天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1,甲方组织人员施工发生所有费用乙方承担。2、更换施工队并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十万至五十万。”合同工期100天期满,被反诉人未能竣工,至2011年底也未能竣工,在此期间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断断续续的施工,工地包括管理人员和工人严重不足,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后,在2012年7月7日,在被反诉人同意下,由反诉人接手工地,重新安排施工。被反诉人出具委托书,由反诉人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后在2012年10月份,工程完工验收使用至今。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人进行了工程量审计,被反诉人所完成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99定额计算方式,被反诉人共完成869万元工程(其中170万工程是由反诉人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完成的)。反诉人己支付7610926.04元进度款,尚欠107.91万元未付。但是被反诉人仍未履行竣工结算手续,也未开具相应税票等。按照双方约定,被反诉人以约定应当完成全部施工,被反诉人粗放管理,不按规范施工,导致工期一拖再拖,直到最后自己退出工地,违约离场。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反诉人只能重新组织施工力量完成施工。自2011年8月11日起,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应向反诉人支付赔偿金167万元及30万元违约金,扣减反诉人应付的108.86万元工程款,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承担织68.408万元违约金。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合同违约赔偿金68.408万元(其中包括迟延违约金167万元,后期停工管理费用10.268万元,扣减未支付的工程款108.86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完善工程结算相关资料,并按最终确定的工程款金额提供发票;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陕西工科辩称,由于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导致不能办理招投标手续,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后来经多方验收单位验收,均同意合同工期变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所以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为被告规避正常手续,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致合同无效,所以约定的违约金也应无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调查的主要问题:1、双方签订的《500吨焦化系统储焦仓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合同有效,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68.408万元有何事实依据?3、如果合同无效,如何计算工程款?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1.9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依据?举证质证如下:围绕第一个问题,陕钢集团举证如下:第一组:1、施工合同。2、招标记录文件。3、合同会签表。证明合同虽然当时没有组织招标程序,但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当时不只是工科一家公司,还有其他的公司,最终因为报价确定为工科公司,所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当事人自己意愿表示。第二组:关于原告的违约行为:1、开工报告,2012年9月份的。2、关于500万吨储焦仓工程工期的函。3、付款委托书。由反诉原告组织施工。4、和吴怀宝之间的协议。反诉被告管理人员退场,由反诉原告接管工地组织施工。5、二期高炉技改工程签证单。当时反诉被告还有八项没有做,是反诉原告后来自己组织施工完成的。6、固定资产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2012年10月23日整个工程验收完成。7、付款说明和付款凭证摘要,证明付款情况。8、工程决算书,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陕西工科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工程是被告内部单方研究制定的,99定额于2008年1月1日起已经停止适用,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执行99定额的条款将无法进入招投标程序,致合同无效,其所有条款内容包括违约责任条款均对双方没有法律效力。2、开工报告和工期的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工时间属实,六份函原告并未收到。涉案工程未能如期竣工,有被告的原因,因为没有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所以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付款委托书、协议、二期高炉技改工程签证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说明双方同意将未做项目予以甩项竣工,故在2012年10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4、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期延误由被告不能如期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而造成的。5、付款说明和付款凭证摘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7108926.04元。6、决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送审的结算金额为13911211.13元,被告审核价为8699529元,但未得到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至今双方争议较大。陕钢集团辩驳意见: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当时是四家公司共同报价,当时情况是工科的报价最合适,所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验收单,验收单是作为反诉原告最后验收用的并不意味是甩项验收,所以对方的观点均不能成立。围绕第二个问题,陕钢集团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第二条,每天延期一天是5000元,经过计算可以得出违约金是68万元。陕西工科质证意见:因为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合同约定的条款是无效的,所以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停工管理费用计算办法没有合同依据。陕钢集团辩驳意见:原告说合同是无效的,即便合同无效,按照合同约定延期一天是5000元赔偿,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结算条款,所以对方是依法要承担的。围绕第三个问题,陕西工科举证如下:根据陕西省住建厅关于印发2009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的通知,明确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99定额于2008年1月1日起已经停止适用,故双方约定合同价款计算执行99定额的条款将无法进入招投标程序,致合同无效,现在要求适用国家规定的计价规则。陕钢集团质证意见:当初原告为了干活同意用99定额,现在又以该合同无效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国家的立法精神,国家还未以立法形式对建筑工程定额标准,标准是行业上的,不具备法律形式,所以原告的意见被告不同意。另外,如果涉案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处理。合同法规定,有约定时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时才会交给计价部门进行鉴定,本案是有明确约定的,所以不应交给计价部门。本案合同中选择的是99定额的计价方式,适用该条,并不能解决计价方式。陕西工科辩驳意见:99定额于2008年1月1日起已经停止适用,不符合招投标的要求,所以认为这个约定不符合行业规则,所以不能适用。99定额与人工费上的调整,有明确规定,不能相互套用的。围绕第四个问题,陕西工科陈述:请求依据是按照施工图纸、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等计算的,是我们单方计算的,我们要求对方审核的,但是对方不同意,所以我们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关于利息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利息是按照竣工之日计算利息的,所以利息是这样计算的。陕钢集团认为对方也说了是自己单方计算的,没有拿出结算依据,所以数字我们不认可;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是矛盾的,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工程款是明确的,现在原告方也认为工程价款是不确定的,要求鉴定,所以请求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陕钢集团提供的专家证人马秋玲出庭证明:关于99定额计价模式和2009清单计价模式,合同中并未约定2009清单计价模式,目前法律并未规定用2009,所以现在还有合同在沿用99定额,是可以的。对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渭南瑞华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500万吨焦化系统储焦仓土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编号为渭瑞司鉴字(2015)001号(按2009清单计价规则计价)及编号为渭瑞司鉴字(2015)002号(按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计价)]的质证意见:陕西工科对第一份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1、施工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本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但是在实际履行中钢材由甲方供应,商混是甲方与商混供应商(韩城市桥南村泽成砼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材料款也是甲方按合同价和实供量直接付给供应商的(供应老板为龙钢所占地的村民)。我方认为,事实上我们是以包工、包机械、包铺材、包周转材料,但不包主材(即劳务扩大承包)的形式履行合同。所以,人工工日的调差不能按55元/工日执行,应按当时的人工市场价执行(大约为150元/日至180元/日)。2、清单组价。(1)措施费中少列钢管斜道脚手架,实搭设2座,以便于在施工过程中人员上下通行,应增加造价11279.68元。(2)工程量清单中钢筋量是按甲方实际提供的数量列入的,但在施工过程中,我们采用了对焊的施工工艺进行钢筋加工的,节约了一些钢筋,节约部分应归我们所有,所以我们认为钢筋应按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列入我方实算量与实供量相差54.28t,差造价500585.03元。(3)甲方将钢材供到现场后并未卸车,卸车由我方承担,所有应增加卸车费(15元/T)15391.38元。3、材料差价。(1)材料差价表中钢筋市场价应按照甲供材的平均价计算,圆钢4768.28元/T,螺纹钢4826.11元/T,不应按4700元/T计算,提升钢爬杆也应按4826.11元/T计算,费用汇总表中应按甲供材3887218.45元计算,所以应增加造价131740.74元。(2)人工费调差,按150元/工日计算,应增加3776608.11元。(3)人工费调差,按180元/工日计算,应增加4921280.14元。综上,建议法院及造价鉴定机构充分考虑我方意见及具体现场施工情况,给予调整。对第二份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1、施工合同的第四条第二款“本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但是在实际履行中钢材由甲方供应,商混是甲方与商混供应商(韩城市桥南村泽成砼搅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材料款也是甲方按合同价和实供量直接付给供应商的(供应老板为龙钢所占地的村民)。我方认为,事实上我们是以包工、包机械、包铺材、包周转材料,但不包主材(即劳务扩大承包)的形式履行合同。所以,人工工日的调差不能按55元/工日执行,应按当时的人工市场价执行(大约为150元/日至180元/日)。2、定额组价(原取费不变)(1)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4-172外购砼入模费工程量少列233.25立方米,应增加造价10142.71元。(2)少列钢管斜道脚手架,实搭设2座,以便于在施工过程中人员上下通行,应增加造价6032.89元。(3)单位工程概预算表中4-42、4-43、4-44的钢筋量是按甲方实际提供的数量列入的,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我们采用了对焊的施工工艺进行钢筋加工的,节约了一些钢筋,节约部分应归我们所有,所以我们认为钢筋应按施工图计算工程量列入我方实算量与实供量相差54.28t,差造价352186.24元。(4)甲方将钢材供到现场后并未卸车,卸车由我方承担,所有应增加卸车费(15元/T)18799.10元。5、由于筒顶有外挑板、栏板及大梁,在实际施工时我方已搭设了双排外架,否则该排版、栏板及外挑大梁就无法施工(支模22m处)所以应增加外排外架工程量,增加造价149877.56元(15783平方米)。3、费用汇总。(1)材料差价表中铁件未调价且市场价应按照甲供材的平均价计算,及圆钢4768.28元/T,螺纹钢4826.11元/T,不应按4700元/T计算,提升钢爬杆也应按4826.11元/T计算,费用汇总表中应按甲供材3887218.45元计算,所以应增加造价155925.31元。(2)按99费用定额规定该工程应为二类工程取费,下浮8.5%后应增加440269.88元。(3)人工费调差,按150元/工日计算,应增加3923114.99元。(4)人工费调差,按180元/工日计算,应增加7955513.72元。(5)费用汇总表中第47项多扣除养老保险896.41元,故应增加造价896.41元。综上,建议法院及造价鉴定机构充分考虑我方意见及具体现场施工情况,给予调整。陕钢集团的质证意见:关于第一份鉴定报告:1、(1)从合同约定条款4-2,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事实上我方工程管理从未发包过只包劳务的工程。(2)我方与商砼站签的合同只起一个认价和中介作用,商砼到场后施工方负责量的签收,包括付款都由乙方支付。(3)本工程合同工期为2011年6-10月。人工费按42元/工日执行,对于乙方人工按照市场价调差的要求不予采纳。2、(1)关于钢管斜道脚手架,没有施工组织设计,不予计取。(2)钢筋量的计算是按照图纸和规范计算的。钢筋定额子目也是按对焊、搭接焊、绑扎综合考虑的。对于乙方要求不予采纳。(3)甲方供钢材为806.908t,是否由乙方卸车,没有签证,不予计取。3、(1)材料价差圆钢及螺纹钢按照平均价4817.12元/t计入。提升钢爬架用的是钢管,按照鉴定机构咨询的当时信息价4700元/t计取。(2)在第一条第3条里己答复。关于第二份鉴定报告:1、(1)从合同约定条款4-2,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事实上我方工程管理从未发包过只包劳务的工程。(2)我方与商砼站签的合同只起一个认价和中介作用,商砼到场后施工方负责量的签收,包括付款都由乙方支付。(3)人工费按照36元/工日调差是合同约定的,也是招标时明确的。对于乙方人工按照市场价调差的要求不予采纳。2、(1)砼入模工程量为4815.4m3,比鉴定机构工程量增加135.25m3,(在甲方的决算书里已修改)不是乙方计算的233.25m3。(2)没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对于乙方要求不予采纳。(3)钢筋量的计算是按照图纸和规范计算的。钢筋定额子目也是按对焊、搭接焊、绑扎综合考虑的。对于乙方要求不予采纳。(4)甲方供钢材为806.908t,是否由乙方卸车,没有签证。(5)没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对于乙方要求不予采纳。3、(1)预埋铁件按币政2001定额3-238子目套用,中厚板按照4700元/t、型材、钢筋4817元/t调差。(在甲方的决算书里已修改)圆钢及螺纹钢按照平均价4817.12元/t计入。(在甲方的决算书里已修改)提升钢爬架是用的钢管,按照鉴定机构咨询的当时信息价4700元/t计取。(2)合同约定为三类工程,不能按照二类工程执行。(3)在第一条第3条里己答复。(4)同上。(5)养老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在合同里约定不计取,不存在多扣少扣的问题。鉴定机构针对双方的异议对鉴定报告进行了修正,并出具了复检报告。陕西工科认为鉴定报告(复检)不应对此前的报告分别扣除23万元和6万元,理由是鉴定机构是根据陕钢集团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的调整,但陕钢集团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是在庭后针对我方的异议才递交书面意见,所以不应扣减这两部分费用。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陕钢集团递交的招标记录文件及合同会签表因不符合招投标程序,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陕钢集团递交的开工报告、工期函、付款委托书、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等,因陕西工科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陕西工科递交的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单,陕钢集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陕钢集团递交的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陕西工科提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关于工程款数额因,均单方行为,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陕钢集团韩城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陕西工科(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500万吨焦化系统储焦仓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陕钢生产区,工程内容为500万吨焦化系统储焦仓斗土建工程,不含地基处理,褥垫层以上至混凝士(含埋件)。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为土建执行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按三类工程下浮8.5%执行。人工工日调差至36元/工日(仅调差,不予收费,只取税金);材料价差不下浮计取税金。养老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不予计取,四项保险由施工单位提供证明按规定予以计取,贷款利息按1.89%计取;对定额许计算差价且定额中有预算价格的材料,以预算价格计入工程预算,决算时以发包方认可的单价计算差价。材料供应:甲方按已审定的材料预算量供应乙方钢材、水泥及安装主材并按规定补差;乙方若发生超领,则按甲方供应部门定价另加5%采保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其他材料由乙方自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6陕西工科出具开工报告并进场开始施工。在施工合同过程中,陕钢集团多次就工期问题致函陕西工科。2011年10月1日,陕西工科递交竣工报告,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2年10月23日,陕钢集团对陕西工科所完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施工图纸中部分项目陕西工科未做。2012年11月12日,陕西工科将工程决算书提交给陕钢集团进行审核,此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陕西工科将陕钢集团诉至本院。审理中,陕西工科申请对其所完工程按照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及相关费用定额进行造价鉴定,陕钢集团申请对陕西工科所完工程按照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概预算定额》及相关费用定额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渭南瑞华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两份500万吨焦化系统储焦仓土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编号分别为渭瑞司鉴字(2015)001号(按2009清单计价规则计价)及渭瑞司鉴字(2015)002号(按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计价)。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异议又出具了两份复检报告,鉴定意见为:按照2009清单计价规则计价不含甲供材鉴定造价为6935263.66元;按照1999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计价不含甲供材鉴定造价为5631045.86元。另查明,陕钢集团共计支付陕西工科工程款3702000元(含代付的商混等款项);陕钢集团供应的钢材计款3887218.45元;陕西工科施工中所用水电费合计21707.59元。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期函、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单、签证单、鉴定报告、支付凭证、决算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前该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故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合同无效,陕钢集团反诉请求陕西工科支付违约金已无事实依据,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陕西工科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工程价款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的内容来计价,即按照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概预算定额》及相关费用定额进行计价,陕西工科主张应按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及相关费用定额进行计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渭南瑞华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500万吨焦化系统储焦仓土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双方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异议出具了复检报告,在报告中逐一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另外鉴定机构也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按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计价的复检报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陕西工科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631045.86元(不含甲供材)。扣减已支付工程款3702000元及水电费21707.59元后,陕钢集团尚欠工程款1907338.27元未予支付。关于陕西工科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并从陕西工科递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另外,陕西工科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对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韩城分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第二条、第十八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07338.27元工程款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11月12日始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在付款同时,由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发票(含此前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并完善相关工程资料;二、驳回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8元,由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82元;由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86元;反诉费5320元,由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00元,由陕西工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陕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