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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白崇义与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白崇义,男。委托代理人:白涛,男。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社区。法定代表人:曲学军,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元波,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林香,男。第三人:崔天宝,男。委托代理人:谭丽娟,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崇义诉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崔天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涛,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元波、肖林香、第三人崔天宝的委托代理人谭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崇义诉称,我们一家四口有我、妻子肖兵、长子白成福、次子白涛,在灯塔市铧子镇华家社区居住。我长子白成福在1984年患有精神病在辽宁省开源精神病院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前后五次患病共计400天,间隔五年之久。在住院期间,由我支付开原精神病医院好几万元治疗及住院费用。1988年因家里贫困支付不起医院的巨额治疗和住院费用,出院回家静养,白成福不能自主自立和劳动,病情严重的时候四处流浪,打人、惹祸,经常不归,一走就是一年半载。家人四处寻找,在2009年1月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前后,白成福在被告村有一个人的口粮田,被国家占用,有补偿款,我是白成福的父亲又是财产代管人,该笔补偿款应由我领取。被告不是白成福的财产合法代管人,无权代为保管其任何财产。且根据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特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白成福的口粮田由我领取。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白成福因口粮田被国家征用的土地补偿款7万元由我领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我单位已经收到白成福的授权委托书,白成福的一人份土地征地补偿款已经由其兄崔天宝领取。所以,我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声称自己是白成福的继父,没有证据证明。白成福就一个人在我社区立户,其家庭成员就白成福一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白成福形成了抚养关系。三、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为白成福的财产代管人是不能成立的。白成福户口在我社区,我社区从未见到原告到我社区照顾、监护白成福,而我单位却是白成福的监护人。既然原告不是白成福的监护人,就没有资格担任白成福的财产代管人。四、2015年6月3日,关于此案进行了诉前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且我们收到的起诉状复印件与原告转交给我们的起诉状复印件内容不同。在原告转交给我们的诉状复印件中有两处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中写明的庄河县观驾山乡打拉腰岗屯也是不存在的。五、白成福并非是原告的长子,而是白成福母亲肖兵与姜发善的婚生儿子。白成福落户我社区168号,户籍地至今未变更。肖兵的原配丈夫崔均仁表述,肖兵与崔均仁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改嫁姜发善,生有一子白成福。后来肖兵改嫁王福刚生有一子白涛。最后肖兵改嫁白崇义,与白崇义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六、灯塔市公安局开具的父子关系证明,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七、白成福虽户籍地在本社区,从未迁出过,但其本人长期未在我社区肖屯居住,土地二轮延包时,白成福分到了土地承包份额,该土地一直由其哥哥崔天宝经营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天宝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于驳回。一、案涉征地补偿款7万元已经不是白成福的财产,而是崔天宝的财产。因为2009年白成福交给我的书面材料是一种赠予,即把钱与土地经营权都给了崔天宝,土地已由崔天宝耕种,补偿款已由崔天宝领取,赠予关系成立。二、我领取白成福征地补偿款的时间是2011年,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宣告白成福失踪,灯塔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下达民事判决书的日期及生效日期均为2015年3月以后,所以即使该判决已经生效,也只能约束判决生效以后白成福所产生的财产。三、如果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提供的白成福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其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灯民特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为:“白成福,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村肖屯168号,系申请人白崇义儿子,于2009年1月份离开其居住地后,下落不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白成福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公告期间已届满,白成福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申请人白崇义关于宣告白成福失踪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故判决:一、宣告白成福为失踪人;二、申请人白崇义为白成福财产代管人。”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白成福现户籍地为被告社区肖屯,公民身份号码为210283197007086314。被告社区于2011年9月5日分配土地补偿费,白成福本次分得的款项7万元,由崔天宝于2011年9月6日领取。崔天宝在领取白成福分得补偿款时向被告提交了署名为“白成福”的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在肖屯地给我哥哥崔天宝种,政府用我地给我钱,由我哥哥崔天宝领取。白成福2009年4月22日”该书面材料中“白成福”的名字上捺有手印。崔天宝陈述,书面材料内容、签名的书写及捺手印的行为均不是在崔天宝面前完成的,其仅是收到了白成福提供的上述书面材料。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案件审结情况证明书、保证书、户口簿、户成员变动信息表、2009年4月22日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社区肖屯的土地被征用,于2011年时,白成福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7万元,由被告社区进行发放。白成福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失踪人,白成福的父亲白崇义为其财产代管人,即白成福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代为行使和履行。故被告理应将白成福应得的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崔天宝虽向被告提供了书面材料用以证明该土地补偿款系白成福赠予,补偿款系其个人财产,但该书面材料标明的时间是2009年4月22日,而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灯民特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查明白成福于2009年1月份离开其居住地后,下落不明,所以第三人崔天宝提供的书面材料存在不合理之处。且其自认白成福未在其面前书写2009年4月22日书面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4月22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在未见到白成福本人的情况下,仅凭一纸书面材料就将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属给付不当,故被告应仍承担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的责任。对第三人的述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崇义土地补偿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晓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孟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