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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盛名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名驰。上诉人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汽服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盛名驰于2013年3月25日进入东昊汽服公司工作。2013年4月18日,东昊汽服公司任命盛名驰为保险理赔经理。2014年8月起,东昊汽服公司开始拖欠盛名驰的工资。2015年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社局)对东昊汽服公司作出浦人社监(2014)理字第***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东昊汽服公司向盛名驰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工资人民币9,650.70元(实发)。同日,浦东人社局又作出浦人社监(2014)理字第***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东昊汽服公司支付拖欠敖翔等315名劳动者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提成工资及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底薪工资共计3,062,611.82元(其中含拖欠盛名驰的9月工资9,778.70元、10月工资9,736.70元、11月工资9,750.70元,均为实发)。另根据东昊汽服公司向浦东人社局提供的2014年8月工资明细显示,盛名驰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500元+岗位津贴7,500元,另有餐费补助。之后,盛名驰向东昊汽服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以东昊汽服公司长期欠薪为由提出离职,辞职申请表上填写的离职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东昊汽服公司为盛名驰开出单位退工证明,载明盛名驰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离职原因为合同解除。2014年12月18日,盛名驰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昊汽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对盛名驰的请求不予支持。盛名驰不服仲裁裁决,以相同请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盛名驰主张:1、其入职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为试用期,工资标准为税前8,0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薪资标准为税前10,000元/月;东昊汽服公司每月向盛名驰支付上月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通过公司账户,另一笔则通过东昊汽服公司财务罗缎的个人账户支付。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盛名驰均正常出勤。现盛名驰要求以税前10,000元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东昊汽服公司自2014年8月起即开始不及时向盛名驰支付劳动报酬,故盛名驰以东昊汽服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悖,东昊汽服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以盛名驰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乘以2个月而定。盛名驰主张其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税前10,000元/月,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陈述具有相当的可信度,原审法院酌情予以采信。盛名驰要求以税前10,000元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请求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东昊汽服公司应支付盛名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因东昊汽服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名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东昊汽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盛名驰的原审诉讼请求。东昊汽服公司的主要理由为:盛名驰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收到的具体工资金额均不是10,000元,罗缎转账给盛名驰的款项不是盛名驰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也仅为2,500元,故盛名驰的月工资标准不应是10,000元,而应以其银行账户中实际发放的税后工资金额为准。东昊汽服公司因经营遇到困难而资金链断裂之事,众所周知。东昊汽服公司非恶意欠薪,且已向盛名驰言明正积极想办法解决资金问题。但盛名驰考虑到其自身发展问题提出离职,东昊汽服公司予以认可。这是一个合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此种情形下,东昊汽服公司无须支付盛名驰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盛名驰辩称,浦东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足以证明盛名驰的工资标准。盛名驰另还曾就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令上诉人东昊汽服公司依照10,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其该期间工资后,东昊汽服公司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罗缎是东昊汽服公司财务,每月固定以其个人账户支付东昊汽服公司300多名员工的工资。不同意东昊汽服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东昊汽服公司陈述:因其财务离职,电脑系统中的数据都没有了,故无法说明盛名驰的税前工资金额。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东昊汽服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盛名驰在职期间劳动报酬,确系属实。盛名驰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东昊汽服公司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东昊汽服公司要求不支付盛名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就东昊汽服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之异议,因盛名驰所提供之证据确可印证其转正后月工资税前10,000元之主张,而东昊汽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掌握盛名驰工资发放相关证据材料却未能提供,故对东昊汽服公司之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10,000元标准计算盛名驰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东昊汽服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