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8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李永芳、曹昌举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李永芳,曹昌举,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83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xx号。负责人王永清,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被告李永芳。被执行人曹昌举。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xxx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永芳、曹昌举、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永芳、曹昌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信用卡本金102497.95元及相关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与滞纳金为8650.74元,之后利息、滞纳金以102497.9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人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李永芳在车管所有车辆登记但不便处置,其余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已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商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传武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