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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超隆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超隆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吴江市超隆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市盛泽镇慰塘村。法定代表人:金月云。委托代表人:倪中柱,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七星路**号。法定代表人:舒朗珍。原告吴江市超隆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中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对账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收款回单5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788.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牛津布货物。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1599元。2014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9189.9元的货物。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万元,余款30788.9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前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据此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0788.9元未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07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超隆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货款307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平湖市联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