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唐成、唐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唐成,唐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4458-8),住所在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西路59号A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金民生,东方出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云红,女,1968年6月4日生。被告唐成,男,1996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唐传根,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561688-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代表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唐成、唐传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云红,被告唐成、唐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被告唐成驾驶苏A×××××号小轿车与杜云红驾驶的苏A×××××号小轿车碰撞,造成其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A×××××号小轿车系被告唐传根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警部门认定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维修费1680元、停运损失720元,合计2400元。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成、唐传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只撞到其原告的前面,其余部分损坏不认可,停运天数只认可1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人认为保险车辆只撞到原告车辆前面,维修费大概600元。停运损失其公司不赔偿,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唐成驾驶苏A×××××号小轿车与杜云红驾驶的苏A×××××号小���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云红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A×××××号小轿车系原告东方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受损后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区大个子汽修中心修理,修理内容为左前门钣金做漆、左后门钣金做漆、左后保做漆。东方公司支付修理费168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680元,后由于唐成、唐传根对原告车辆受损部位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其定损不再承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照片、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坏全部集中在左侧,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可能较大,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除陈述之外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车辆定损,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的车辆系出租汽车,本可以通过提供GPS记录证明其停业时间,现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意见,认定停运时间为1天,停运损失为35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应由被告唐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680元。二、被告唐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5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成负担(此款已由东方公司垫付,唐成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