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胡晓等与北京金星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胡淑英,胡淑兰,北京金星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九洲兴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846号原告胡晓,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胡淑英,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胡淑兰,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薄守省,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星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台头村路西侧平房。注册号:110108006788012。法定代表人金启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男,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南安河村。被告北京九洲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新平北路29号。注册号:110117008220202。法定代表人赵九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杨,男,北京九洲兴建筑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上庄路口中铁22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组织机构代码:A0275XXXX。法定代表人赵国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景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胡淑英、胡淑兰与被告北京金星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闪公司)、北京九洲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安河村委会)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晓、胡淑英、胡淑兰委托代理人薄守省、被告金星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九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南安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胡淑英、胡淑兰诉称,我的父亲叫胡永福,生前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基建处工人,1985年1月15日不幸去世,原告与南安河大队协商,将父亲葬于该村王家坟的承包地上,并向大队支付了一定费用,此后每年我都会去祭奠,南安河村委会及承包人也一直给予关照,2013年9月20日,我前往墓地,发现墓地被毁,现场被挖了又长又深的沟,铺设管道,我父亲的坟墓完全不见踪影,悲痛之余,我报警,苏家坨派出所处置,我多次找村委会交涉、向市政市容委反映,方得知三被告在此征地、施工、铺设天然气管道。中国是一个注重孝道人伦的国家,墓地是后被对故去先人寄托哀思的重要载体,被告的行为是工程施工的需要,但仍然严重伤害了我的情感,其完全可以通过土地承包人那里获得我的联系方式,协商解决施工问题,可知,被告完全出于故意,对社会善良风俗的公然破坏,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正式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对损坏的胡永福墓地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探费用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星闪公司辩称,跟我们没关系,施工的现场就是一片平地,我们正常施工。工程快结束的时候,原告找到我,她说家人的坟在那,她也不知道具体在哪。我问村委会,村委会说没有。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九洲公司辩称,我们公司负责南安河村地上物赔偿,我们跟村委会沟通,所有的钱都按照赔偿标准赔到村委会,包括地、林木、坟地钱。村委会负责拆迁、拆除,提供给我们场地。我公司该赔偿的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剩余工作由村委会负责,与我们公司无关,不应该再次补偿。被告南安河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原告父亲并没有葬在施工的地方,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与本村无关,村里没有同意让其把其父亲的墓葬在南安河村。原告主张其父亲葬在王平家的地,王平家的地在李蒋湾(音),距离施工地1.5公里。施工地是赵红金家的承包地。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不同意其诉请。经审理查明,胡永福1924年4月18日出生,1985年2月1日死亡。胡淑兰、胡淑英、胡晓系其女儿。原告提交孙万松、郑东生、王平、徐连军与周月华的书面证言证实胡永福去世后葬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王家坟北侧。2013年9月20日胡晓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北安河六环路寨口出口灰厂西侧发生纠纷,因父亲墓地被损坏,请民警处理。”原告还提交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施工情况。关于现场施工原因,九洲公司(甲方)提交其与南安河村委会(乙方)《陕京三线天然气管道工程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陕京三线天然气工程沿线所涉的南安河村村名所属坟墓迁移补偿费用,按照拆迁方案规定每座坟墓补偿单价8000元,坟墓数目21座。协议签订后甲方取得施工临时用地权利。管道建设用地依法申请获批后,甲方享有管道地下通过权。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甲方顺利进场施工。确保提供所属坟墓的真实性,并承担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原告就其与相关单位沟通过程提交录音资料一套。庭审中,经本院核实确认胡永福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后勤人员,去世后因家人与南安河村民相识,而决定将胡永福骨灰安葬与南安河村。胡永福安葬后家人定期祭扫,2012年胡永福配偶去世后,家人欲进行合葬而后发现该墓地已经被平整进行施工。此后原告在现场寻找骨灰盒并出资请勘探公司已专业设备进行探测,均未果。再查,1996年颁行的《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倡导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尸骨的特殊场所,是人们悼念死者、寄托哀思的精神载体,是能够满足特定人精神生活需要的特殊财产。因坟墓受到非法损害而无法祭奠、遭受痛苦的亲属有权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胡晓、胡淑英、胡淑兰所诉其父亲所葬墓受损应当根据过错原则进行评判。我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条例,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胡晓、胡淑英、胡淑兰所述自己埋存家人骨灰的行为和方式以及事后处理的原因致使诉争事实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金星闪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并对工程设计、质量等行为负责,其不应承担本案所诉侵犯人格权的责任,而九洲公司作为工程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的甲方,已经按照约定确定坟墓树木与补偿数额,上述行为并无过错,其亦不应承担责任。南安河村委会事发前应当不允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骨灰埋葬,事后亦有相当长的时间可通知家属采取其他措施进行妥处,现今遇到工程施工,南安河村委会订约且收取相应补偿,却客观已致使胡晓、胡淑英、胡淑兰民事权利受损,本院兼顾公平原则,酌情由南安河村委会适度支付一定补偿,胡晓、胡淑英、胡淑兰要求的其他诉求,本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补偿胡晓、胡淑英、胡淑兰人民币二万元。二、驳回胡晓、胡淑英、胡淑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胡晓、胡淑英、胡淑兰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