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康、李立晗与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马彦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李立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马彦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张康,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李立晗,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飞马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7152482-1法定代表人:刘晓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马彦波,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张康、李立晗与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沈北支公司)、马彦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李立晗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保沈北支公司、马彦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李立晗诉称:2015年2月17日15时50分许,在河南省镇平县枣园镇周岗至下辛营村村通路口发生马彦波驾驶的辽A386**号车辆与张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张康和李立晗受伤及车辆受损,镇平县交警队出具(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各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各被告不主动赔偿。现要求:1、被告安华农保沈北支公司在辽A386**号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种损失和费用共计86340.7元(张康19308元,李立晗67622.7元);2、被告马彦波对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康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实支付交通费的事实。5、保险单二份,用于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李立晗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实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安华农保沈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彦波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告李立晗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李立晗的伤残等级对外委托鉴定,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于以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15时50分许,马彦波驾驶辽A386**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枣园镇周岗至下辛营村村通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塚张东路口处时,与沿塚张至周岗村村通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张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康、摩托车乘坐人李立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彦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立晗不承担事故责任。辽A38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马彦波,在安华农保沈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张康收到被告马彦波垫付赔偿款2000元,并出具凭条。原告张康受伤后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640.43元,2015年2月17日在镇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等医疗费373.5元。原告李立晗受伤后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7365.05元,2015年2月17日在镇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等医疗费378元。经原告李立晗申请,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李立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立晗左前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李立晗女儿张怡琳,生于2013年12月23日。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辽A3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沈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张康、李立晗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张康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013.93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80天,即(25402元/年÷365天)×80天=5567.56元。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80天,即(28472元/年÷365天)×80天×1人=6240.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80天,即20元/天×80天×1人=160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80天,即20元/天×80天×1人=16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261.93元。原告李立晗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7743.05元。2、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5402元/年÷365天)×135天=9395.26元。3、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80天,即(28472元/年÷365天)×80天×1人=6240.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80天,即20元/天×80天×1人=160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80天,即20元/天×80天×1人=1600元。6、交通费酌定为240元。7、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9416.10×20年×10%(十级伤残)=18832.2元。(2)被扶养人张怡琳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为6438.12元/年×16年×10%÷2人=5150.5元。8、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801.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上张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13.93元,李立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43.05元。原告张康、李立晗的该部分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安华农保沈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张康、李立晗各自的损失比例共计赔偿10000元。即赔偿张康:10213.93÷(10213.93+20943.05)×10000元=3278.22元,赔偿李立晗:20943.05÷(10213.93+20943.05)×10000元=6721.78元。以上原告张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048元,原告李立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858.4元。原告张康、李立晗的该部分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安华农保沈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康12048元,赔偿李立晗42858.4元。原告张康、李立晗剩余的医疗费损失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马彦波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康剩余损失为10213.93-3278.22=6935.71元,原告李立晗的剩余损失为20943.05-6721.78=14221.27元,被告马彦波应当分别赔偿张康6935.71元×70%=4855元、赔偿李立晗14221.27元×70%=9954.89元。辽A3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沈北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原告张康、李立晗该部分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安华农保沈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康、李立晗支付。原告张康、李立晗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马彦波垫付原告张康的2000元,应由原告张康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马彦波。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康15326.22元(含被告马彦波已支付的2000元)、赔偿原告李立晗49580.18元。二、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张康4855元、赔偿原告李立晗9954.89元。三、驳回原告张康、李立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759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马彦波负担2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