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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崔某,女,汉族。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原告崔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崔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便借口外出打工不回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多次向原告索要彩���款,夫妻矛盾日益激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因缺席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崔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起外出打工,后原告发现怀孕独自回家。2013年秋,原告所怀胎儿因故流产,被告没有回家。后原、被告失去联系,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8月濮阳县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仍无法与被告联系。2014年7月,被告母亲去户部寨派出所报警找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未有音信。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程某某结婚后,本应共同生活,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发生纠纷,分居至今。且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和好,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得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双方和好无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 谢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