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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前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孙XX与佳木斯航务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佳木斯航务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前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孙XX,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X,男,1940年出生,汉族,佳木斯航务管理处退休干部。被告佳木斯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XX,处长。委托代理人赵XX,该单位退休干部。原告孙XX与被告佳木斯航务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佳木斯航务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198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87年9月1日至1990年9月1日。期间原告由佳木斯合江航运局劳动服务公司调入合江地方航运管理站招待所从事服务员工作。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在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口头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5月,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仲裁请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32000元,并为原告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佳木斯航务管理处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及以口头通知的形式终止劳动合同均属实。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佳劳仲案字[2009]第1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198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87年9月1日至1990年9月1日,该裁决于2009年8月3日生效。证据二、2009年1月13日,佳木斯航务管理处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一、二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佳劳仲案字[2009]第130号送达回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并签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份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存有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8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1987年9月1日至1990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即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5月,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09年7月30日,劳动仲裁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孙XX于2009年8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应在2009年8月18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德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丛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