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君华与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君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芬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君华。委托代理人李宗毅、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君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彬、被上诉人孙君华的委托代理人聂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4日,孙君华、保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孙君华购买保丽公司开发的位于保丽国际广场第4幢第24层的2419号房屋,面积68.88平方米,总房款322772元。合同约定:1、保丽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15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孙君华使用,交付的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保丽公司如果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付条件交付房屋的,逾期不超过30日的,保丽公司应按日向孙君华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的,孙君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保丽公司应按日向孙君华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如因保丽公司的责任,孙君华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保丽公司应按照已付房款的1%向孙君华支付违约金,并继续承担办证的义务,直至办理完毕;4、商品房交付后,最终面积以房管部门的实际测绘为准,房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孙君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保丽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向孙君华交付了房屋,但该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交付的条件。保丽公司出售的该商品房与其设计图纸和模型相差较大,室内的柱子已影响孙君华的居住和使用。另查明,根据房管部门实际测绘,保丽公司对房款按实际面积进行了价格补差,向孙君华补退房款164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君华、保丽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孙君华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保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交付条件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保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君华要求保丽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718.4元和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3227.7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君华要求保丽公司赔偿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给孙君华造成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孙君华要求保丽公司赔偿因室内巨大的梁柱占据空间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但因保丽公司已根据房管部门实际测绘,对房款按实际面积进行了价格补差,故对孙君华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重复支持。保丽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保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孙君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718.4元,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违约金3227.72元,总计17946.12元。2、驳回孙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保丽公司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保丽公司如期交付了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保丽公司与孙君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交房方式为“书面通知”,保丽公司为履行该通知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系电话通知过孙君华,且通过第三方短信发送平台“掌中公司”以短信方式连续向孙君华发送三次短信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及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规定,短信通知就是合同中约定的书面形式,据此,保丽公司采用短信通知的方式即为书面形式。保丽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孙君华,故不存在“逾期交房”。2、保丽公司所售的商品房验收合格,不存在设计图纸和模型不一致的问题。保丽公司所建的商品房竣工后,于2011年10月1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工程质量为合格。相关单位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10月11日,保丽公司所预售的商品房通过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竣工验收及备案,并核发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根据有关规定,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明是我国关于工程验收中唯一合法有效的法定证明文件。故保丽公司所预售的商品房不存在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交付条件、图纸与模型不符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孙君华一审诉讼请求。保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孙君华辩称,1、保丽公司关于所售的商品房验收合格的理由不成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本案保丽国际广场预售许可的总层数是25层,实际建造了29层,违反规划许可,依法不能通过规划验收,不符合交房条件,导致涉案商品房至今不能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此外,涉案商品房未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保丽公司所称的商品房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保丽公司所售商品房不符合交房条件,应该按照合同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而保丽公司未取得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涉案商品房不符合交房条件,保丽公司应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保丽公司所称已履行“通知”交房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无任何证据证明保丽公司给孙君华打过电话、发过信息;即使有其他证据证明保丽公司以电话、信息的方式通知过孙君华,也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的:“出卖人应当以书面、报刊公告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综上,保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君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但该商品房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交付的条件”不实外,一审查明其他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孙君华于2013年8月4日在《收楼入户声明》、《业主入伙资格证明》、《入伙声明》上签字。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报刊公告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本院认为,孙君华与保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丽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通知孙君华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义务;保丽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保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履行通知孙君华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丽公司应当书面、报刊公告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本案中,保丽公司主张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孙君华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其在一审中虽然已提交信息发送报告、发送部分截图、发送清单等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保丽公司通过群发的方式已向孙君华发送短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孙君华已收到该短信,故已发送“短信”不能证明保丽公司已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保丽公司所称的已尽到交房通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保丽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书面、报刊公告”方式通知孙君华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逾期向孙君华交付房屋,依法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孙君华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向保丽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保丽公司应当在2011年10月15日前向孙君华交付房屋,但保丽公司实际在2013年8月4日向孙君华交付房屋,逾期交房659天,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保丽公司应当按日向孙君华支付已付房价款322772元的3?违约金,孙君华向原审法院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为“从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因孙君华向原审法院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限只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根据其诉讼请求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天数是正确的。至于案涉房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认定;且该问题不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关键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孙君华一审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室内有柱子的事实,因保丽公司已按房产部门实际测绘面积向孙君华退还房款,原审已对孙君华请求保丽公司赔偿其因梁柱占空间影响居住使用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予以驳回。孙君华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答辩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视为其对该判决的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在本院对部分事实予以纠正后,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仁礼审判员 刘 铮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潘 洁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