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戴国富与徐方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富,徐方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604号原告:戴国富,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方松,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国富诉被告徐方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励行、被告徐方松、被告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国富诉称:2015年3月10日13时30分,在潜山县余井镇余井村境内乡村公路上,戴国富驾驶摩托车从怀宁县往余井镇方向行驶,与徐方松驾驶的皖H×××××号小型汽车交汇时发生碰撞,致戴国富受伤,两车受损。戴国富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抢救,经该院紧急处理后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880.53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国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方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方松系皖H×××××号小型汽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戴国富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戴国富损失未获赔偿,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徐方松、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赔偿戴国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002.16元,具体请求分项如下:医疗费17880.53元、误工费15866元、护理费626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900元,合计72269.53元,戴国富自行承担8267.37元[(17880.53元+3600元+330元-10000元)×70%]徐方松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都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戴国富损失应由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赔付。徐方松垫付了医疗费、修理费等15390.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摩托车车损按照800元计算。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扣除10%到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标准应该按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分别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该按74.48元/日计算。营养期限、住院时间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应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3时30分,在潜山县余井镇余井村境内的乡村公路上,戴国富驾驶摩托车从怀宁县往余井镇方向行驶,与徐方松驾驶的皖H×××××号小型汽车交汇时发生碰撞,导致戴国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戴国富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中医院抢救,经该院紧急处理后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7880.53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国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方松负事故次要责任。戴国富受伤后,徐方松垫付医疗费14610.02元。徐方松系皖H×××××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经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戴国富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戴国富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怀宁县金拱古典装潢材料厂从事古典砖瓦等建筑材料制造工作。戴国富损失未获全部赔偿,戴国富遂具状起诉。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04.36元/日,制造业在岗职工工资132.22元/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戴国富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潜山县中医院急救病历、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徐方松驾驶证、车辆行车证、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怀宁县金拱古典装潢材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出具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戴国富与怀宁县金拱古典装潢材料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份、徐方松提供的垫付款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戴国富诉求、提供的证据及徐方松、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的辩称、质证意见,对戴国富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误工费15866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医疗费17880.53元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系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戴国富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故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到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戴国富住院11天,按30元/天计算,认定330元;4、营养费,经过鉴定,戴国富营养期为120日,按30元/日计算,认定3600元;5、护理费,经过鉴定,戴国富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日×60日)予以认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的标准计算,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认为护理费按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两个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戴国富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戴国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核定3500元;7、交通费,戴国富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有实际交通费用发生,结合戴国富住院时间及地点,酌情认定700元;10、鉴定费16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戴国富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种损失为70370.1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21810.53元、伤残赔偿项目46159.6元、财产损失项目800元、鉴定费1600元。戴国富支出的鉴定费虽然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即徐方松按责任承担。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部分应承担诉讼费用。由于徐方松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戴国富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46159.6元及财产损失项目800元,合计赔付56959.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的11810.53元,由侵权人徐方松按责任承担,徐方松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戴国富30%即3543.16元,因徐方松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徐方松承担的责任由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共计赔付戴国富60502.76元。徐方松垫付医疗费用14610.02元,戴国富、人民财保潜山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减轻了当事人诉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戴国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502.76元;二、原告戴国富在取得赔偿款后即付被告徐方松垫付款14610.02元;三、驳回原告戴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原告戴国富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徐方松负担65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戴国富承担1000元,被告徐方松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盛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