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商初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吴学海、盐城市亨通机床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吴学海,盐城市亨通机床厂,葛志成,盐城市鑫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继生,盐城市金永达机电厂,徐建峰,射阳县鑫悦电器设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8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36号。负责人刘加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莉,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海。被告盐城市亨通机床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工业集中区合兴路**号。投资人吴学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益挺,盐城市亨通机床厂员工。被告葛志成。被告盐城市鑫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北首(庆南居委会四组)。法定代表人葛志成,该公司经理被告黄继生。被告盐城市金永达机电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工业集中区。投资人黄继生,该厂厂长。被告徐建峰。被告射阳县鑫悦电器设备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交通路北首(原庆南村*组)。投资人徐建峰,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吴学海、盐城市亨通机床厂(下称亨通机床厂)、葛志成、盐城市鑫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鑫茂金属材料公司)、黄继生、盐城市金永达机电厂(下称金永达机电厂)、徐建峰、射阳县鑫悦电器设备厂(下称鑫悦电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莉,被告亨通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益挺,被告葛志成并兼鑫茂金属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继生并兼金永达机电厂的投资人,被告徐建峰并兼鑫悦电器厂的投资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吴学海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学海发放贷款15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亨通机床厂、葛志成、鑫茂金属材料公司、黄继生、金永达机电厂、徐建峰、鑫悦电器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吴学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学海发放了155万元的贷款,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学海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学海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507314.31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2、被告吴学海承担律师代理费45200元;3、被告亨通机床厂、葛志成、鑫茂金属材料公司、黄继生、金永达机电厂、徐建峰、鑫悦电器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学海未答辩。亨通机床厂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葛志成及鑫茂金属材料公司辩称:担保均属实。被告黄继生及金永达机电厂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徐建峰及鑫悦电器厂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吴学海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编号为97**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给予吴学海最高授信额度155万元;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5%;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权益的行为,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要求任一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任一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同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亨通机床厂、葛志成、鑫茂金属材料公司、黄继生、金永达机电厂、徐建峰、鑫悦电器厂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吴学海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7**9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全部债权;担保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吴学海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借款,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指定收款人为江苏唯高石油钻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金额155万元,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15日。该行经审核于同年4月17日向吴学海发放贷款155万元,吴学海亦于同日向民行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吴学海,借款金额155万元,借款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执行年利率8.6%。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据此将吴学海的借款155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借款后,吴学海一直能按时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此后亦不再支付利息,根据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提供的吴学海借款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5月13日,尚欠本金1504438元、利息718.82,罚息2157.49元,合计1507314.31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882-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了被告亨通机床厂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工业园区*幢*室厂房(产权证号为**号)、位于县城工业园区战备河西侧北环路南侧2的生产车间(产权证号**号)及位于县城合德镇工业园区合兴路*号*的厂房(产权证号20××07号)。另查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向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45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委托协议书、代理费税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学海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了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事实清楚,现其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亨通机床厂、葛志成、鑫茂金属材料公司、黄继生、金永达机电厂、徐建峰、鑫悦电器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吴学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吴学海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息合计1507314.31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44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吴学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5200元。三、被告盐城市亨通机床厂、葛志成、盐城市鑫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继生、盐城市金永达机电厂、徐建峰、射阳县鑫悦电器设备厂对被告吴学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0元,减半收取9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85元,由被告吴学海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吴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