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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峰与赵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赵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张峰,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农民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王云祥,男,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海伦市。被告赵平,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董秀华,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无职业。原告张峰与被告赵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祥,被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董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2年8、9月份,被告赵平通过郭子学找到原告张峰为其施工建设烘干塔及烘干塔周围水泥晒台。原告张峰便组织工人开始施工,于当年施工完毕,原告张峰为其垫付人工费35000.00元,被告赵平为原告张峰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所欠人员工资款按月利率4%计息,但迟迟未付人工费。现要求被告赵平给付人工费35000.00元并给付2012年10月3日起至起诉时止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46200.00元。被告赵平对欠原告张峰人工费3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欠据时没有口头约定给付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所欠原告张峰人工费是否有利息约定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9月,原告张峰雇用工人为被告赵平建设的烘干塔及周围晒台建设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赵平的工程现场监督人员金久成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和29日为原告张峰出具欠工资款35000.00元的欠条和打水泥板1454平方米的工程量结算单各一份。欠条落款处由金久成代保管赵平签署“赵平”字样。庭审中,被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承认金久成签署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出具欠条时没有口头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张峰对与被告赵平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峰雇用工人为被告赵平施工,被告赵平为原告张峰出具欠人工费的事实清楚,原告张峰要求被告赵平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赵平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张峰人工费。原告张峰主张的曾与被告赵平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人工费利息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峰施工人工费35000.00元;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0元、财产保全费370.00元,由被告赵平负担764.4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5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莹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