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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退休职工。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人韩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奎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甲及杨某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7日20时4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虞新街虞景家园北门门口外侧,被告人王某酒后与被害人韩某甲及杨某偶遇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使用铁管将被害人韩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头部、左肩部外伤,造成头皮挫伤及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0日到广文派出所投案自首。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伤���在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79.7元、误工费12544元、护理费929.1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122.8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甲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潘某、韩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潘某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由于被告人王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12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由于王某的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上诉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依法处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燚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