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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秀春与孟军��支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军,杨秀春,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春。原审被告支敏。上诉人孟军因与被上诉人杨秀春、原审被告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洪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春原审诉称:2011年5月29日,孟军立据向案外人许亚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5日,经许亚通知孟军,许亚将6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杨秀春,并出具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后经杨秀春催要,孟军未能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孟军、支敏连带偿还杨秀春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孟军原审辩称:该笔借款系孟军向许亚所借,未约定借款利息。孟军已偿还借款35000元。孟军在法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才得知债权由许亚转让给杨秀春。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孟军偿还杨秀春借款25000元,并驳回杨秀春对支敏的诉讼请���。支敏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孟军立据向案外人许亚借款6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利率。2014年7月5日,案外人许亚将该6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杨秀春,约定该笔借款由杨秀春索要。后经杨秀春催要,孟军于2014年4、5月份偿还杨秀春借款2000元,余款58000元未能偿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21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孟军、支敏于2007年6月4日登记结婚,该笔60000元借款发生在孟军、支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1年3月28日,孟军立据向案外人许亚借款100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后孟军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许亚借款20000元,于2011年8月22日通过陈乃胜偿还许亚借款10000元,于2014年偿还许亚借款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许亚与孟军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案外人许亚可以主张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款人未按时偿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之间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案外人许亚将该笔6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杨秀春,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孟军应在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杨秀春履行债务。孟军已偿还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该笔借款发生在孟军、支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支敏应与孟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孟军主张另还33000元,因其与许亚之间还有另100000元借款,孟军、支敏不能举证证明该33000元系偿还本案的60000元借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孟军、支敏共同偿还杨秀春借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孟军、支敏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孟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孟军偿还的33000元应作为对案外人许亚60000元借款的还款,许亚仅有对孟军到期债权27000元可以转让给杨春秀,其转让60000元债权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孟军并不认识案外人许亚,双方2011年3月的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是拟向吴恩训借的,在书写借条时应吴恩训的要求将借条打给案外人许亚。吴恩训并未说是许亚的借款,同时对于借条上的担保人,孟军也不认识。2011年4月,孟军将该笔100000元借款全额归还吴恩训。另一笔借款为2011年5月29日,孟军经吴恩训介绍向许亚借款60000元,当场交付现金并书写了借条。借款后,孟军先后三次还给许亚33000元(2011年6月30日还20000元、2011年8月22日还10000元、2014年还3000元)。在收到杨秀春起诉状之前,许亚电话通知孟军将借款直接还给杨秀春,孟军遂又还给杨秀春2000元。综上,孟军向许亚所借的60000元,已归还35000元给许亚,杨秀春对许亚尚存的债权仅为25000元。2.支敏不应与孟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两笔借款均系孟军为帮朋友何伟而借款给其使用,两笔借款支敏并不知情,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支敏不应承担���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孟军偿还杨秀春借款25000元,驳回杨秀春对支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孟军、支敏于2014年9月1日在江苏省泗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孟军向许亚所借的60000元已还款数额是多少;支敏对上述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军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5月29日向许亚借款100000元、60000元,并主张因2011年3月28日的100000元借款已经于2011年4月归还许亚,故2011年6月30日归还的20000元、2011年8月22日归还的10000元、2014年归还的3000元系归还2011年5月29日的60000元借款,孟军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孟军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案外人许亚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孟军2011年3月28日的100000元借款仅还了二、三万元且证明60000元借款仅偿还了2000元。故对于孟军主张33000元系归还6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孟军、支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孟军没有证据证明许亚与孟军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孟军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孟军与支敏约定婚内所得财产分别所有且许亚对此约定明知,故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支敏应与孟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