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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农振能与凭祥市友谊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振能,凭祥市友谊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凭行初字第8号原告农振能,农民。委托代理人麻春,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凭祥市友谊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南大路446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滔,镇长。原告农振能诉被告凭祥市友谊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卫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欢、人民陪审员张建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农振能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凭祥市友谊镇人民政府提出土地使用权确认的书面申请,被告确认已收到了原告的书面申请书,并正在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告凭祥市友谊镇人民政府有权针对原告农振能与本屯村民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书面申请后,至今尚不足三个月,原告在被告法定期限尚未届满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责令被告限期对所争议的地块的使用权进行确定,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正在对该纠纷进行处理。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以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尚未届满,其起诉不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该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撤诉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农振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农振能负担。审 判 长  林卫国代理审判员  何 欢人民陪审员  张建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覃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