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章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章丘市相公庄镇风林村民委员会与宁凡花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民委员会,宁凡花,刘恭波,沈圣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9号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骞烈,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凡花,女,生于1970年6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恭波,男,生于1973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沈圣良,男,生于1962年1月1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忠,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林村委会)与被告宁凡花、刘恭波、沈圣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被告宁凡花、刘恭波、沈圣良提起反诉,2013年5月21日,反诉原告宁凡花、刘恭波、沈圣良以凤林村委会暂无赔偿能力、无经济来源,如反诉请求进入评估程序,势必会造成其损失扩大化,现暂不主张损失,保留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骞烈、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刘恭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林村委会诉称,2002年1月18日,原告与宁凡花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约350亩(实际约为1500亩)荒山承包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后宁凡花将其所承包的荒山转包给刘恭波、沈圣良。被告承包荒山后,非法砍伐树木、破坏植被、破坏山体、污染水源,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2年8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二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案件审理中,凤林村委会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再要求评估其所受到的损失,暂不主张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承包的荒山并恢复原状[要求拆除3-4处违法建筑物,对因修路损坏的山体进行修复,对毁坏的植被重新绿化(有苗木、不裸露山体),对污染的水源进行净化达到饮用水的标准]。被告宁凡花、刘恭波、沈圣良辩称,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山体原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荒山无论承包给宁凡花,还是经原告同意又将该荒山转包给刘恭波和沈圣良,均是为了达到对该荒山进行绿化、对荒山周边环境进行改造的合同目的,原告所言的三被告承包荒山后对固有山体及水源进行了破坏是不存在的。现荒山已经得到绿化,三被告陆续投入大量资金对进山道路、水利设施、管理用房等建设投入大量资金,并且对荒山栽植了大量经济林木,该荒山的现状优于三被告承包时荒山状况。如因原告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应当承担因其过错而导致宁凡花损失的赔偿责任,这将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上述事实已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二商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中院的裁定书确认了三被告在该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过错。在该合同履行中,三被告为了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以及自身的经济利益,对该荒山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现原告再主张恢复原状,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凤林村委会没有其它经济来源,由于其过错导致该合同被上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现原告主张返还合同所涉及的荒山,由于三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已经投入大量资金,显然对三被告显失公平,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三被告曾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原告提起了反诉,这是在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无奈之举,被告方始终认为该合同经过了公证部门的公证,且已履行多年,无论是原告还是原告的村民,在时隔近十年时间内,从未对该合同的效力及合同履行提出异议,三被告对荒山的开发及绿化也是基于对该合同有效性的认可。如该合同所涉荒山予以返还,凤林村委会无任何收入,三被告的各项损失将无从主张,被告在该合同履行中无过错,故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月18日,凤林村委会与宁凡花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宁凡花承包村里荒山,合同期限50年,自2002年2月18日至2052年2月18日。承包的荒山范围及四至:西以老水库为界,东至河沟里,北至天台山山顶,南至南坡峪山顶,其中需要更新的病树500颗。承包费50年共计3万元,合同签订后先交5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交清,合同期内,宁凡花对荒山有转包权。2002年1月21日,章丘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宁凡花分三次交纳了承包费3万元。2005年8月18日,经凤林村委会同意,宁凡花将其承包的部分山地转包给了沈圣良,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8日至2052年2月18日。2008年4月5日,经凤林村委会同意,宁凡花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山地转包给了刘恭波,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5日至2052年2月18日。刘恭波、沈圣良于转包合同签订后,对所包山地进行了道路整修、栽植了苗木、修建了挡土堰等水利设施及管理房等地上建筑。2009年,凤林村张思敏等村民以《荒山承包合同书》的签订违反法律程序且损害村民及集体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2012年5月30日,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决凤林村委会、宁凡花于2002年1月1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无效。宁凡花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二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时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且存在合同名称与实际不符(非荒山)、承包面积严重不符、承包费用明显过低、宁凡花与时任凤林村主任有亲属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除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济民二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外,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刘恭波、沈圣良提交的部分书证可以证实刘恭波、沈圣良对所包山地进行开发投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山地上的修路行为虽不可避免的要开挖山体,但不能因此而认定系三被告对山体的故意破坏,将投入较大资金而修建的进山道路再恢复山体及植被也不可取;本案在民事审判中不能直接确认涉案山体上的管理房系违法建筑,依凤林村委会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三被告污染了水源地,凤林村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凤林村委会请求依其主张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凤林村委会与宁凡花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宁凡花不具有对外转包的权利,宁凡花与刘恭波、沈圣良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属无效。宁凡花与刘恭波、沈圣良无权占有涉案山地,应当返还给凤林村委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凡花、刘恭波、沈圣良共同向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返还其所承包的山地(四至:西以老水库为界,东至河沟里,北至天台山山顶,南至南坡峪山顶)。二、驳回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宁凡花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章丘市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审 判 员  李 舰人民陪审员  彭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延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