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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00176号原告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14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明、朱湘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卢柄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沈国斌,该公司职员。原告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原告根据双方约定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12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方交易实际货款总额为3225887.84元,原告已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479599.62元,欠货款1746288.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110568.77元,在2014年1月27日支付251685.62元。至今尚欠货款1384033.83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84033.83元;2.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为114805.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新的年度买卖合同,之后原告的供货被告已支付相应货款,同时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未对账的货物,减去2013年之后的扣费,目前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年度的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卖方实际交付并已开具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卖方认为买方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卖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买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证、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如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就上述已结算货款的供货办理退货的,按照本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对于结算过程中的退货及费用扣款情况,卖方亦无任何异议”。第(6)项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历年合作中已发生的退货金额、扣款金额均合法、有效并无异议,双方均不得就已结算部分,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产生的退货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上述两项,合同中用下划线进行了特别标注。同时,还约定合同到期后,如买方继续向卖方发出订单而且卖方继续依照订单交货,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直至被双方重新签订的新年度合同取代或任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同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2013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货款总额12%的奖励、促销管理费3月、4月、5月各50元/店、6月200元/店、商品展示费每月15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2000元/店、票拆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月结30天等内容。同时还约定各项费用为未税金额,买方扣款时按含税金额。本院另查明,所属账期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至双方对账结束的2014年2月10所属账期,原告共送货1257221.87元。未对账部分原告不存在送货。被告主张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317475元。原告认为其中2013年12月11日及12月28日签名为“方鸿梅”的两笔含税金额为4158.02元[(2369.24元+1184.62元)×1.17]的退货已计入对账系统,不应再重复计算。此外,2014年4月11日签名为“杨启亮”的退货中,未税金额为30000元(即含税金额为35100元)的退货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不能提供相应的退货手续。被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先后分四笔共支付货款849849.31元。针对其中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401466.98元,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上一年度最后一期即所属账期为2012年11月10的货款,该账期确认对账金额为382121.37元,对应的送货时间从2012年9月1日到9月29日。被告则主张是支付2013年度的货款。本院还查明,原告仅有所属账期为2014年2月10的实际开票金额为17022.2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其余发票均已开具。从所属账期为2013年1月10日的订单明细反映,原告货物共在被告36家门店销售,所属账期为2014年1月10的订单明细反映,原告的货物共在被告16家门店销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订单明细,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退货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款、第(6)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这两款约定无效,双方账目结清并不表明款项已实际支付;被告认为条款有效,且2013年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对此,本院认为,该两款的约定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条款系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从内容来看,并没有单纯限制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的义务;其次,综观整份合同,被告唯独在该两款内容下加注下划线,已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第三,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异议期,以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核算,在异议期内对结算事实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资料重新进行核对;被告作为超市大卖场的经营者,面对巨大的商品流量及大量的供应商,通过拟定该条款以促使供应商及时结清账目是其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之一。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规制自己权利义务的文件时,于情于理都应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新的年度合同签前,应当对相关资金回笼的情况心中有数,特别在合同签订后,在上述两款内容文义上并不产生歧义的情况下,更应该及时核实,如存在差异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现原告在数年之后以格式条款的理由主张条款无效,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账期为2013年前的销售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此外,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同时依照《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的部分扣款项目也以年度为单位,本案涉及的销售事实自账期为2013年开始至双方最后一期账期为止。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的401466.98元究竟支付的是哪一年度的货款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账款是滚动支付,故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所对应的账期。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付款明细以佐证上述款项系支付2013年度的货款,且被告之前一期的付款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而2012年度最后一期账期为2012年11月10日,该账期对应的送货时间从2012年9月1日到9月29日,显然按照被告的主张,其在原告送货之前已将货款支付既不符合常情,也不符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401466.98元款项系针对2012年度的货款。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度至原告停止供货时,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48382.33元。关于被告未对账部分的退货,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签名为“杨启亮”的退货单及签名为“杨启亮”的两笔退货时间在已对账的账期之内,同时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退货金额为278216.98元(317475元-4158.02元-35100元)。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被告主张的促销管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提供了促销服务,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商品展示费,由于客观上被告存在为原告展示货品,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2013年度、2014年度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主张,认定该部分费用为68008.34元[(150元×12月×33家)×1.05932+(150元×2月×16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作为固定费用,本院认定为75564.82元(2000元×33家×1.05932+2000元÷12月×2月×16家×1.05932)。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59778.76元[(1257221.87元-278216.98元)×(1-12%-0.5%-0.5%)-448382.33元-68008.34元-75564.82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依法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但由于原告尚有17022.2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故该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因此,除此部分的货款,本院支持从最后一次账期2014年2月10日的次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外,双方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9778.76元,并以242756.5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0元,由原告浙江荣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9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顾 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