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与南昌橡胶厂、被告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南昌橡胶厂,被告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抚生路。法定代表人郑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橡胶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上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魏志军,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彬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公司法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梁伟,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博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橡胶厂、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昌工控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博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永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羚、郑永红,被上诉人南昌橡胶厂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军、张璐,被上诉人昌工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博彩公司与南昌橡胶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南昌橡胶厂将其拥有产权的原炼胶、分型车间及化验室等厂房租赁给博彩公司使用,主要经营线、带制造、纺织品、服装及服装辅料等,月租金5500元整,租期3年。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博彩公司与南昌橡胶厂于2009年1月1日以同样内容续签期限为一年的租赁合同即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1日。此次续租合同到期后,博彩公司与橡胶厂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2010年5月3日,南昌橡胶厂要求博彩公司搬出承租厂房,但博彩公司仍继续在承租厂房内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10月28日20时左右,因南昌橡胶厂所属厂房内起火燃烧,火势蔓延至博彩公司承租的用于生产经营及存放原材料和产成品的厂房,导致博彩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厂房及厂房内储存的原材料、产成品及其他物品被火烧毁。2010年11月25日,该火灾事故经南昌市青山湖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湖公消火认字(2010)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南昌橡胶厂废旧设备仓库西角靠墙的铁架下方,本次火灾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外来火源、电焊、自燃,不排除遗留火种。灾害成因为起火部位堆放大量零乱可燃物遇不明火源引起燃烧,加之房屋结构为砖木结构,致使火灾迅速蔓延。之后,博彩公司因与南昌橡胶厂自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南昌橡胶厂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07431.26元,昌工控股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昌工控股公司与南昌橡胶厂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经南昌市财政、劳动、审计等部门审查认定后,南昌橡胶厂与本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需安置补偿费人民币2824.3万元。二、昌工控股公司同意向银行融资后转借给南昌橡胶厂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补偿金等费用人民币2824.3万元,并按改制工作付款计划分期到账。南昌橡胶厂同意用企业所属所有资产抵偿该笔借款。三、按照南昌市政府关于改制企业资产重组工作布置和时间要求,南昌橡胶厂同意先将抵债资产过户至昌工控股公司后再进行评估确认资产价值。四、南昌橡胶厂资产经评估后价值大于昌工控股公司所有借款和债权的,昌工控股公司用现金向南昌橡胶厂支付差额部分。五、本协议所涉抵债资产评估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已资抵债后南昌橡胶厂欠款数额。六、本协议一式四份,昌工控股公司三份,南昌橡胶厂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2010年1月1日,南昌橡胶厂与博彩公司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约定:博彩公司应严格落实防火责任制,必须按规定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电设施完好无损和消防通道畅通无阻等;南昌橡胶厂于2009年2月10、2010年5月7日、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6日分别向博彩公司发出整改通知,指出其存在“生产现场有烟头”、“电线零乱”、“电线上棉灰尘多”、“棚架倒落”等安全隐患需整改。一审理过程中,博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其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据此,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委托内容为:原告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橡胶厂、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对所涉财产损害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定按以下原则进行:1、本案所涉的鉴定范围以2011年7月8日现场查勘记录的共13页及相关材料确定。2、本案所涉价格按其发生火灾当日物品品种的市场价格加上税金、运输费等确定。3、本案因发生火灾发生的财产损害纠纷,也是发回重审案件,请在选鉴定机构时,明确鉴定机构的资质。2014年7月14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就本案函复,内容为:“原告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橡胶厂、南昌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移送我处以2011年7月8日现场勘查记录的13页资料进行鉴定,因这是第二次鉴定,我处十分慎重,请入册的具有司法会计和资产评估的七家鉴定机构参与审阅材料,有六家表示无法鉴定,仅有江西百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表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在现场勘查后,江西百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来函认为无法鉴定。为此,我处依据相关规定终结本次鉴定”。经一审法院向南昌橡胶厂做工作,2014年9月29日,南昌橡胶厂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一、若原告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调解解决本案,我厂认可本次原告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的火灾损失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在此基础上,我厂同意与其就双方的全部纠纷进行一揽子调处。二、若原告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我厂仍认可原告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的火灾损失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恳请贵院尽快判决此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即博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博彩公司有责任举证财产损害的价值数额、南昌橡胶厂的过错、博彩公司财产损害的价值数额与南昌橡胶厂的过错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博彩公司财产损害的价值数额与南昌橡胶厂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依原告博彩公司申请,法院对博彩公司财产损害的价值数额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入册的具有司法会计和资产评估的七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该院司法技术处依据相关规定终结本次鉴定,博彩公司财产损害的价值数额不能确定,依法律规定,博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2014年9月29日,南昌橡胶厂向法院书面表示:“一、若原告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同意调解解决本案,我厂认可本次原告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的火灾损失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在此基础上,我厂同意与其就双方的全部纠纷进行一揽子调处。二、若原告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我厂仍认可原告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的火灾损失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恳请贵院尽快判决此案”。南昌橡胶厂的上述书面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院认定南昌橡胶厂应赔偿博彩公司的火灾损失为人民币160万元。博彩公司的其他诉请,因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昌工控股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及应否与南昌橡胶厂一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昌工控股公司与南昌橡胶厂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表明昌工控股公司与南昌橡胶厂均为独立法人;同时,南昌橡胶厂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证据证实其为合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市场经营主体,《资产抵债协议书》表明昌工控股公司与南昌橡胶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资产无偿划拨。因此,博彩公司认为南昌橡胶厂的资产系无偿划拨给了昌工控股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昌工控股公司在本案中与南昌橡胶厂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昌橡胶厂赔偿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1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53元,由南昌橡胶厂负担人民币13000元,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850元;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及南昌橡胶厂预交的鉴定费人民币18000元,分别由各自负担。博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应追究一审法院法官的刑事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南昌橡胶厂的单方书面承诺合法有效,并作出相应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案应作为再审案件处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观点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给付上诉人16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不能接受,因为该160万元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按规定预交了鉴定费,百伦评估公司前期做了大量工作后,确定了鉴定原则:①固定资产按火灾现场残骸认定;②烧的面目全非的原材料等以会计账、发票、进出库单、转账单、运输单、火灾现场照片、税务局报表、往来业务单位签字盖章等证明材料为依据,火灾现场作为参考进行鉴定。三方当事人听后都表示同意,2014年4月30日,评估公司再次给原审法院去函,要上诉人提交:①法律性文件;②产权性文件;③财务状况资料等,原审法院只让上诉人提供①法律性文件。故原审法院不让上诉人提供证据材料给评估公司,这个“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要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已入围在原审法院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不能鉴定,江西省有司法鉴定管理评审委员会、专家,全国也有鉴定专家,当事人也可申请找专家鉴定,不能不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终结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处终结本案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南昌橡胶厂的书面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认定明显违法。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300多页各方面的证据材料,都是第一手证据,几十个一般纳税人单位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出库单、转账单、运输单,并签字盖有公章,一审法院应予采信并判决,以及火灾现场四年后还堆积如山的残骸火灾现场照片,加盖国家税务局公章等证据材料,这些均为合法证据。四、南昌橡胶厂设有保安、消防、门卫等人,二十四小时值班,从火灾现场可以看到,上诉人租赁的厂房内有消防器材残骸,而被上诉人厂房内没有消防器材残骸,显然是南昌橡胶厂违反了国家的消防法,才殃及上诉人造成灾难。南昌橡胶厂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南昌橡胶厂与博彩公司续租合同到期后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5月3日要求上诉人搬出承租厂房,但博彩公司仍在承租厂房内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2、2010年10月28日的火灾,公安消防部分出具的火灾责任事故认定书已有定论。火灾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一直没有协商结果,案件发回重审后,因博彩公司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导致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南昌橡胶厂本着顾全大局尽快解决问题的想法,才同意160万元了结此案。而上诉人一直拒不缴纳房租水电费,至今已拖欠100多万元。昌工控股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博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证据证明,昌工控股公司注册资金不包括南昌橡胶厂的资产,南昌橡胶厂于2009年实行改制,改制费用先是由昌工控股公司借资垫付,昌工控股公司与南昌橡胶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博彩公司二审提交一组新证据:1、南昌橡胶厂的收费单据:交南昌橡胶厂消防培训费,交南昌橡胶厂租赁消防器材费,卫生费。证明消防与上诉人不搭架,南昌橡胶厂没有消防器材,一审没有把这个证据写在判决书里。2、原材料高度证明,证明人五份(A6-1至A6-5)照片二份;3、产成品高度照片二份;4、锅炉照片二份;5、染色锅3台照片一份;6、证明火灾当时单价,火灾前10天单价26000元/吨,火灾后10天单价36000元/吨(A4-1至A4-16);7、火灾时、火灾后销售单价(A5-1至A5-14);8、常用库存产品色卡本三套,共计2648个色;9、原材料残骸,产成品残骸(绣花线、涤纶线、低弹丝、高强丝等残骸),代加工残骸(全棉、涤纶线、低弹丝等残骸)(证据8、9当庭展示后收回)。橡胶厂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次火灾消防大队已经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也没有提及责任认定问题。对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对堆放高度的表述是大致意思,并不能证明火灾时堆放物品的高度。对证据3照片,是事后所拍,并不能证明火灾时对方的高度,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4、5,质证意见按一审对固定资产表发表的意见一致,即对现场烧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列出的损失清单证据,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即2010年1-10月资产流动统计表、固定资产年末28万多元自相矛盾。固定资产使用不同年限,依法也有折旧问题。对证据6、7,产品销售单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单价应依法进行评估或市场统一的认定标准,而非一、二份合同反映的价格。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非专业人士,无法辨别2648个色是否符合市场标准,且与本案火灾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9,上诉人今天提供给法庭的残骸我们认可,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标的成立,也不能代表证据8的2648个色有关联性。昌东控股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南昌橡胶厂、昌工控股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博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对于火灾原因,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责任事故认定书已有定论。对证据2、3无法证实火灾发生时堆放物品的高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经鉴定无法确认其价值。证据6、7一审已提交,对其中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残骸,未经鉴定评估无法证明被烧毁产品的价值。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5月25日本院民二庭向本院技术处出具《委托鉴定函》,委托事项为“对博彩公司2010年10月28日火灾损失进行鉴定”,并将博彩公司的申请、2011年7月8日现场查勘记录(共13页)及相关材料移交技术处。2015年6月15日本院技术处书面复函《关于司法委托事项的说明》明确:“一、火灾财产损失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和资产评估有关规定,火灾财产损失属于价格鉴定、资产评估。二、江西省价格鉴证监测管理局、江西大信诚信资产评估公司审查委托事项和材料后,他们均表示很难核实所涉财产的真实性、资产的数量和现状,故无法进行价格鉴证或评估”。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1、一审判决采信南昌橡胶厂的书面承诺确定本案火灾损失赔偿金额为160万元是否正确;2、昌工控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火灾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博彩公司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博彩公司一、二审虽然提交了部分票据、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损失,但无法证明其所提交的这些证据所记载的金额与火灾损失金额有直接的关联性,即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应有的证明标准,且一审委托的七家鉴定机构均表示对火灾损失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火灾财产损害的价值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一致的。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博彩公司的申请,咨询了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表示很难核实所涉财产的真实性、资产的数量和现状,无法进行价格鉴证或评估。在本案火灾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南昌橡胶厂参照原一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的江西民太安保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面承诺愿意赔偿博彩公司火灾损失160万元,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民法处分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和保护火灾受害人博彩公司利益的原则,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昌工控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南昌橡胶厂与昌工控股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南昌橡胶厂依法进行改制,与昌工控股公司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书》并按协议逐步履行,昌工控股公司获得南昌橡胶厂的资产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非无偿受让南昌橡胶厂全部资产,双方之间属债权债务关系,昌工控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博彩公司认为昌工控股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要求昌工控股公司对南昌橡胶厂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95.45元,由南昌博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玉华审判员 赵建艳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