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泉州联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联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泉州联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安东园)园东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58388-2。法定代表人陈荣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洁、吴玉梅(特别代理),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西路4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455-4。负责人徐秀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雪娥(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泉州联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联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洁、吴玉梅、被告农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联安公司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农行城南支行签发出票人为福建艾利德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莆田市仁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XXXXXX),出票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后莆田市仁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莆田市三迪鞋服有限公司,莆田市三迪鞋服有限公司再将该汇票背书给郭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郭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晋江兴安皮业有限公司,最后晋江兴安皮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委托收款。晋江兴安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变更为泉州联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在向被告进行委托收款承兑该银行汇票时,被告以票据已超过两年期限,无法托收为由拒绝承兑。该银行承兑汇票债权真实存在,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承兑人即被告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进行承兑。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支付票面金额为人民400000元整银行承兑汇票(编号:XXXXXX)的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城南支行辩称:一、本案讼争的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8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期二年,在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故原告从2010年8月2日起即丧失票据权利,而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原告因二年内不行使而丧失票据权利,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汇票票面金额。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按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付款请求权,因原告的票据权利超过二年未行使而消失,故应驳回诉求。三、即便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与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但其起诉时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于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即于2010年8月2日丧失票据权利,应当自知道该权利丧失之日起二年内,即2012年8月2日前行使民事权利,而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泉州联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晋江兴安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变更为泉州联安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8年2月4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签发出票为福建艾利德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莆田市仁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XXXXXX),出票金额为400000元整。后莆田市仁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莆田市三迪鞋服有限公司,莆田市三迪鞋服有限公司再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郭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郭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晋江兴安皮业有限公司。最后晋江兴安皮业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委托收款的事实。3.《退票理由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在向被告进行委托收款承兑该银行汇票时,被告以票据已超过两年期限,无法托收为由拒绝承兑该银行汇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农行城南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工商部门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依法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汇票非被告签发而是出票人签发,另外,从汇票的背书上看,晋江兴安皮业有限公司为汇票的合法权利人,非本案原告,该汇票已于2008年8月2日到期;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拒绝承兑汇票,而是拒付汇票票面金额;拒绝承兑与拒付票款是两个不同概念;另外,本案的讼争汇票为商业汇票而非银行汇票;该票据自到期日起已超过二年,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票面金额。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农行城南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盖有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档专用章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农行城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福建艾利德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编号为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收款人为莆田市仁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城南支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8月2日,承兑协议编号为(城南)农银承字(2008)第XXX号,汇票载明“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由莆田市仁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背书给莆田市三迪鞋服有限公司,莆田市三迪鞋服有限公司背书给郭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郭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背书给晋江兴安皮业有限公司,晋江兴安皮业有限公司背书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委托收款,上述背书均未注明时间。2015年2月13日,晋江兴安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泉州联安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原告泉州联安公司向被告农行城南支行请求付款遭拒,被告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的退票理由为“票据已超过两年期限,无法托收,请行使追索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晋江兴安皮业有限公司从前手郭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持有的汇票记载的到期日为2008年8月2日,原告在该汇票到期日起二年即2010年8月1日前未行使票据权利,其对承兑人即被告农行城南支行的权利消灭。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但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票据权利丧失时即2010年8月2日开始计算二年。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联安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泉州联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