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银、李洪燕与徐铁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周银,农民。原告李洪燕,农民。二原告系母关系。委托代理人徐峰,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铁梅,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爱国,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银、李洪燕诉被告徐铁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徐铁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上午,被告徐铁梅从自家带刨锄到二原告在固始县胡族铺镇所建房屋门前,用刨锄将该房卷闸门砸坏。经鉴定被告砸坏的卷闸门及门锁总损失价格为1715元,因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4026.08元。被告徐铁梅辩称,我没有砸二原告的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午8时,被告徐铁梅为了逼原告周银的前夫李同清出面为由,用自己带的刨锄将二原告在固始县胡族铺镇自建的房屋卷闸门及门锁砸坏,因二原告当时在外地务工,原告周银的妹妹周静报警,固始县公安局胡族派出所受案并对被告徐铁梅进行了询问,被告徐铁梅承认二原告的门是其所砸。2015年2月3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砸坏的卷闸门及门锁损失价格为1715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受案登记表,对徐铁梅、周静、张传中、刘丘英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铁梅持刨锄将二原告的房屋卷闸门及门锁砸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徐铁梅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致二原告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车费共2311.08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铁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二原告财产损失17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规定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铭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马牧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万曼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