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傅应学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应学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547号罪犯傅应学(又名“银行”),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市中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应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以(2013)枣刑执字第18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傅应学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2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傅应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2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傅应学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傅应学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应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