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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兴业支行诉刘同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胡同喜,刘玉,胡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31号。负责人,廖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同喜,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被告刘玉,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被告胡君,男,199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与被告胡同喜、刘玉、胡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同喜、刘玉、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胡同喜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方)同意借款人(胡同喜)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70万元,用于购买家用轿车,同时由被告胡君、刘玉为该笔贷款提供共同还款担保。该款分两年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同喜却未按时还款。现有余额贷款尚未偿还,故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已经连续两月未还款造成违约,同时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胡同喜也应一次性将借款本金还清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借款999243元(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实际发生金额为准);2、对被告胡同喜名下的鄂F**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XX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代理费30000元、其他支出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胡同喜、刘玉、胡君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胡同喜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被告胡同喜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声明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各项规定。该申请表附有《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和《安全用卡须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甲方(被告胡同喜)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还就申请、使用、账户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规定。同日,原告工行牡丹支行与被告胡同喜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胡同喜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品牌型号为揽胜牌汽车,被告以其在原告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壹佰柒拾万元。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付款共分24期,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首期还款金额为70833元,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0833元。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20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信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0日前存入信用卡。被告以信用卡分期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向原告分期偿还,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7.43%,手续费金额为126310元,手续费与第一期应偿还的款项同时存入信用卡。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标准收取。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为了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同喜以其购买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字等),被告罗辉群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签订上述申请、合同后,原告工行牡丹支行为被告胡同喜办理了卡号为XX牡丹信用卡,被告胡同喜于2014年2月13日分6笔透支支取借款本金170万元,用于购买鄂F**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X),车牌号为鄂F**。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在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行牡丹支行。另查明,截至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胡同喜累计还款共计638890元,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计替被告胡同喜代偿了72000元,被告胡同喜欠借款本金989110元,欠透支利息15755.14元,欠滞纳金1855.9元,滞纳金每月最高人民币500元。还查明,被告胡君、刘玉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胡同喜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贷款本息为止。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与被告胡同喜之间达成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胡同喜。被告胡同喜以其在原告工行襄阳牡丹支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XX)以透支方式借款购车款,从原告处透支了170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但被告胡同喜在借款后不按时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胡同喜自2014年8月起未足额还款,已经连续2期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未还的借款999243元,具体金额以还清之日银行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经本院核实在扣除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2000元后未还本金为989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同喜自2014年7月起开始未足额还款,应从2014年8月起支付透支利息。同时,被告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2015年1月产生滞纳金。合同虽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每月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属于银行对滞纳金数额的限制,因此滞纳金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15755.14元(按约定的未清偿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1855.9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004865.14元(借款本金989110元+利息15755.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因此,滞纳金应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原告主张滞纳金以1016854.04元为基数按月5%支付,经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每月的滞纳金均为500元,属于银行对滞纳金数额的限制,因此滞纳金应当按照每月500元支付。关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按月支付复利及滞纳金随被告胡同喜逾期还款时间变化会逐步增加,但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总额不应超过年息24%。被告胡同喜名下的鄂F**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原告,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胡同喜名下的鄂F**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车架号为XX)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支出2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替被告胡同喜代偿的部分款项已从原告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由湖北鑫惠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另行主张。因被告刘玉、胡君共同向原告承诺还款,应对被告胡同喜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同喜、刘玉、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指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与被告胡同喜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胡同喜、刘玉、胡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89110元,截至到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15755.14及滞纳金1855.9元,共计1006721.04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支付复利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月;利息以1004865.14元为基数按每日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支付复利,上述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合计以年息24%为限)。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对被告胡同喜名下的鄂F**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车架号为XX)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牡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3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0元,由被告胡同喜、刘玉、胡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小玲审 判 员  马胜明人民陪审员  段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