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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行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公司、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6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住所地明溪县。负责人邱保洪,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荣,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职工,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仙根,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职工,住明溪县。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法定代表人王梅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发寿,男,汉族,住明溪县。被告邓秋姬,女,汉族,住明溪县。被告杨发喜,男,汉族,住明溪县。被告王梅红,女,汉族,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明溪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2013年建明溪流贷字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9月16日签订2014年建明溪流贷期调字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借款金额87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8%,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被告二、三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号:2013年建明溪流贷自保字19-1号)、《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3年建明溪流贷抵字19-1号)、2014年建明溪流贷期调字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五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号:2013年建明溪流贷自保字19-2号)、2014年建明溪流贷期调字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一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70万元,因被告于贷款到期日无法偿还,于2014年申请将贷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同意该申请并与被告签订2014年建明溪流贷期调字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015年6月份以后,被告一未能履行按月还息的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20日,已欠息96579.9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款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一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四款(四)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一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四款(八)5的约定,解除本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一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被告一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被告二、三、四、五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一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796579.93元(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二、三、四、五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2014年建明溪流贷期调字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796579.93元,其中:本金8700000元,利息96579.93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对被告二、三用于为前项款项归还提供抵押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南路116号1幢4号的商铺[产权杨发寿,产权证号:明房权证2009字第07**号,明土国用2009第0579号]拥有抵押权,对处分该财产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明溪支行借款870万元的事实;2、自然人保证合同(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为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明溪支行借款8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发寿、邓秋姬为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明溪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抵押财产价值1348.9万元的事实;4、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明溪支行申请2013年建明溪流贷19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延长期限至24个月,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将贷款870万元转入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帐户的事实;6、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明溪支行8700000元,利息96579.93元的事实;7、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发寿、邓秋姬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因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2013年建明溪流贷字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9月16日签订2014年建明溪流贷期调字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借款金额8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98%,实行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被告杨发寿、邓秋姬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版)》、2014年建明溪流贷期调字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为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抵押财产为杨发寿、邓秋姬共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南路116号1幢4号的商铺,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明房他证2013字第08**号,明土他项(2013)第525号)。被告杨发喜、王梅红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2014年建明溪流贷期调字2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为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870万元,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于6月份开始未能按月还息,2015年6月21日支付了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部分利息14288.91元,从2015年6月21日开始至今的利息均未支付,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00000元、利息96579.93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一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被告二、三、四、五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解除与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700000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96579.93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的约定对被告杨发寿、邓秋姬共同共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南路116号1幢4号的商铺(产权证号:明房权证2009字第07**号,土地证号:明土国用2009第05**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其主张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以保证人身份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名,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二、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借款本金8700000元、利息96579.93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溪支行对被告杨发寿、邓秋姬共同共有的位于明溪县雪峰镇河滨南路116号1幢4号(明房权证2009字第07**号,明土国用2009第0579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应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3376元,减半收取366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88元,由被告福建省明溪益祥贸易有限公司、杨发寿、邓秋姬、杨发喜、王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鸿 程审 判 员 陈 长 峰人民陪审员 揭 友 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婷(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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