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姚新国与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新国,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486号申请执行人姚新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何桂兵,无职业,(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一路青宜居20栋1单元1203室(工商注册登记地武汉市青山区46街坊84门17号)。负责人黄鹤,该公司经理。关于姚新国诉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姚新国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姚新国支付工资18,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姚新国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到2015年9月2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9.3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125元,执行费17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银行存款人民币18,366.3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惠运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万增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