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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个体户,(以上情况均是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江旺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一辆灯光系统不合格的五十铃牌小型汽车(粤S×××××)从东莞市区往桥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经茶山镇东部快线粟边路段时,何某甲因未注意路面情况,与一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该无名氏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甲下车查看时发现该无名氏已死亡,便立即驾车逃离现场。当天11时许,何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家属支付被害人尸体火化等费用共计19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寻涉事车辆及死者家属,播出证明,说明,东莞市殡仪馆发票,火化证明,证人李某、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是初犯,被害人是无名氏,被告人家属无法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以及被害人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等辩护人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不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虽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且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上述量刑建议稍重,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 员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