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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阿可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鲍帅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阿可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鲍帅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377号原告上海阿可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歆懿。委托代理人陆葆青,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文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帅华。原告上海阿可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阿可公司)诉被告鲍帅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葆青、被告鲍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阿可公司诉称,2010年5月17日起,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最后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领班。2015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因灌枪故障,找当班ME领班吕某某。双方因工作方面的争执起口角,随后进一步演变为肢体冲突,互相推搡之后,被告打了对方一耳光,随后被其他员工拉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原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2人开除。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25元。被告李恒称,同意仲裁的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5月17日起,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最后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领班。2015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与设备科技术员吕某某发生激烈冲突,二���拉扯期间被告动手打吕某某的脸,后被其他员工拉开,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给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处分。同日,原告以相同事由认定吕某某属于一般违纪行为,给予吕某某书面警告处分,结合吕某某12个月内已有1次最终警告处分,2次处分累计,属于严重违纪,给予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2015年3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请求。2015年5月1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857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25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22.50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被告本人书写的事件经过、吕某某本人书写的事件经过、证人张某、葛某的证言、被告签字的公司纪律规定及处理流程、讨论工会决议签到表、公司纪律规定及处理流程进行讨论的电子邮件和张贴的公告、解除被告的工会决议签到表、人事处分公告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庭审笔录、处分公告、违纪处分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公开信、工资单、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人葛某与证人张某的证言,其中关于被告与吕某某的争执的情形所作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本人书写的经过也无法证明被告主动打对方耳光的情形;吕某某的书面材料属于事件一方当事人的阐述,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二人拉扯期间被告动手主动打吕某某的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核算后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阿可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鲍帅华违法解除劳动���同赔偿金人民币522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阿可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