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淑英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华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淑英,黄建华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12号上诉人段淑英(原审原告),女,195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郁文(系段淑英之夫),男,1945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黄建华(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祖湘(系黄建华之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上诉人段淑英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华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沙民一初字第2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段淑英以土地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由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土地权属证书,双方都以村组及村组干部出具或经手的证明、协议、字条等来证明自己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但这些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土地使用权属并不明确。权属明确是土地侵权纠纷的前提,故本案实质仍是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有关土地权属的争议,是属于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权属争议民事案件,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淑英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段淑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称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并不明确”,有土地权属的争议是属于人民政府管辖的事项,系认定事实错误,林场村二组于八十年代初即将案涉土地划分确权给上诉人作自留土地。被上诉人于1992年以后强行在上诉人自留地上建房,后又强占其余自留地建简易货棚。上诉人向县、市、省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一直拖着未处理。二、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占、恢复上诉人土地原状并返还给上诉人,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建华答辩称,本案所涉土地是村级集体所有,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村民不能去本村别的村民小组建房,被上诉人建房用地是村、乡、县1992年5月30日批的,有宅基地使用权证,货棚所占自留地原属眭国平,是经乡、村组调解后调换给被上诉人的,与村、组签订有协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建住房,县、乡政府已批准并颁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则该部分法院不应再处理。至于被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建设简易仓库,上诉人主张该系自留地并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返还,被上诉人主张适用该地系据其与村、组签有协议。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结于上述土地使用权属问题。双方均只能提供村组及村组干部出具的证明、协议、字条等证据,证据之间有相互矛盾之处,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方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归属。故案涉土地权属并不明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应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在已受理本案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段淑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谢云业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谢云业打印责任人:唐宇翔 来源: